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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楊閏翔
訴訟代理人 賴玫蓉
被 告 邱博侖
汪晉緯
林清祥
魏銘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
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0年附民字第42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前1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黃冠淯之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意旨,被告黃冠淯已脫離本案之繫屬,本院自不得對其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汪晉緯、邱博侖、林清祥與其它不詳之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在網路交友平台,傳送遊說不實投資(不實網路投資平台)等虛假訊息給楊閏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2時34分許、14時51分許,匯款6萬元、45,000元至魏銘伸所有提供給該該詐騙集團使用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受損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犯幫助洗錢罪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594號、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被告汪晉緯共38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4年3月、判決被告邱博侖4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3月、判決被告林清祥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2月、被告魏銘伸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收裁判費。
㈣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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