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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吳玉如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潘浚瑋
潘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浚瑋、潘姿樺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00號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潘浚瑋、潘姿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元,及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8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二原係聲明「被告潘浚瑋、潘姿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000元,既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房屋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元,及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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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112年9月7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138,000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00號之房屋(被告潘姿樺為承租人、被告潘浚瑋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並約定於每月10日前應繳付月租金13,000元,有租約可證。
被告潘姿樺、潘浚瑋自112年2月起積欠原告租金未繳,迄今已逾6個月,扣除押金後已遲付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112年6月14日發函催繳仍拒繳。
㈡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二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屢屢未依約繳納租金,更自112年2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予原告,迄今已積欠6月之租金共78,000元,扣除被告先付2,6000元押金租後,尚欠原告52,000元租金未繳。
原告前於112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可證,嗣前揭存證信函暫存招領,故原告之意思表示於112年6月16日已到達被告。
惟被告等受通知仍拒不給付,兩造租賃契約於112年7月16日即告終止,被告等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㈣被告二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除應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欠繳租金52,000元、違約金26,000元及律師費60,000元共計138,000元:
⑴依系爭租賃契第3條第1項:「每月租金新台幣壹萬參千元」⑵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若有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限期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約」、第2項:「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萬陸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⑶被告潘姿樺因積欠原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7月10日止之租金共78,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予原告之押金26,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52,000元;
違約金26,000元;
另因被告潘姿樺違約導致原告需支付6萬元之律師費,有收據可證,故被告潘姿樺應原告138,000元,而被告潘浚瑋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被告二人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二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之不當得利。
㈥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台中法院郵存證號碼001380號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限至112年8月22日止,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繼續未繳租金已達二期(扣除押租金),故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可證,因前揭存證信函暫存招領,故原告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6月16日已到達被告。
惟被告等受通知仍拒不給付,故兩造租賃契約於112年7月16日即告終止,被告等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既未支付112年2月10日至112年7月10日止6個月之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尚欠4個月租金52,000元未繳,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亦有理由;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潘姿樺遲延給付上開租金,自應支付原告違約金26,000元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6萬元(詳收據)。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112年7月16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112年8月10日起至被告潘姿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3,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而被告潘浚瑋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潘姿樺負連帶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8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13,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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