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137,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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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陳雅傑
被 告 邱皇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4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金額減縮為165,8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27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新生三路與信義路25巷口前,因撞擊原告停於路邊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702 元(零件費用117,731元、鈑金費用20,066元、塗裝費用10,902元、引擎工資6,603元、外包工資2,400元),拖吊車輛及外廠估價4,600元及車輛電腦維修3,500元,共165,802 元,訴外人陳偉琪亦已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0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57,70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頁),惟查,本件原告車輛係87年10 月出廠,此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17,731元、鈑金費用20,066元、塗裝費用10,902元、引擎工資6,603元、外包工資2,400元,合計為157,702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87年10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4 月14日,按前揭規定已逾5 年,故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773 元(計算式:117,731 ×1/10=11,773 元,元以下四拾伍入),加計鈑金費用20,066元、塗裝費用10,902元、引擎工資6,603元、外包工資2,400元,則本件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1,744元(計算式:11,773+20,066+10,902 +6,603+2,400=51,744),以及拖吊車輛及外廠估價4,600元及車輛電腦維修3,500元,共59,844元(計算式:51,744 +4,600元+3,500=59,844元),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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