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13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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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冠珽




被 告 楊紫穎即正一當舖



林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廠牌為NISSAN、排氣量3498cc、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楊紫穎即正一當舖、林政助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楊紫穎即正一當舖應賠償原告266,042元、返還系爭車牌」。
嗣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江同、林政助為本件被告,復於112年9月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江同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不存在。」
及撤回「新台幣266,042元之金錢賠償」之請求乙節,有原告112年6月12日民事聲請狀(增列被告)及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其中增列被告林政助部分,因被告楊紫穎即正一當舖取得系爭車輛之流當後,再於105年1月25日將系爭車輛轉讓予被告林政助,此有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9頁);
其中由「返還車牌」變更為「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及追加被告林政助為本案被告等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林政助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其變更、追加均合法,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已當庭撤回起訴,自不再本案審判範圍,應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其所有,因典當予被告楊紫穎即正一當舖後無力還款而流當(流當日期104年12月26日,詳本院卷第89頁),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斯時起已移轉予被告楊紫穎即正一當舖,被告楊紫穎即正一當舖再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政助,被告林政助再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第三人沈文彬,然均因系爭車輛設定有動產擔保之抵押,而未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仍然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負擔稅款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楊紫穎即正一當舖部分:
本來被告陳江同為當舖之負責人,後來負責人換我,目前負責人是我;
系爭車輛已經讓渡給林政助,而且系爭車我也沒有使用到。
㈡被告林政助部分:我在105年1月26日將系爭車讓渡給訴外人沈文彬,沈文彬後來又再轉手給其他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
而汽車為動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
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質押系爭車輛向被告楊紫穎即正一當舖借款新台幣7萬元,嗣因無力還款,被告楊紫穎即正一當舖於104年12月26日將系爭車輛流當,被告楊紫穎即正一當舖未將系爭車輛過戶自己名下,並於105年1月2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林政助,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該車所生之罰鍰、牌照稅、通行費等仍需由原告負擔,因認被告楊紫穎即正一當舖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地檢署偵查結果認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使用牌照稅查詢單、汽燃費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處分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動保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不起訴處分書(在112年度竹簡調字第49號卷、本院卷第87頁)可參,且為被告楊紫穎即正一當舖、林政助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林政助再於105年1月26日將系爭車轉讓給訴外人沈文彬;
沈文彬再於同年1月29日將系爭車轉讓與陳心瑜;
陳心瑜再於106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轉讓與楊智豪等節,亦有流當車讓渡合約書2件、汽車讓渡合約書1件(本院卷第149頁、153頁、155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04年12月26日因流當而歸屬於被告楊紫穎即正一當鋪後再移轉予被告林政助,之後展轉由訴外人楊智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雖然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期限至113年8月8日屆止(審理卷第151頁),但抵押人(即汽車所有人)就汽車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後,在設定期限內,可否將汽車出賣(包括流當)予第三人之疑義?於此,動產擔保交易法未有直接明文,僅於該法第17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並未如同法第31條及第36條設有禁止為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違反者,則屬無效之規定。
故在理論上及交易實務上並無否認其移轉所有權效力之必要,因此,抵押人就汽車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將汽車出賣予第三人。
在此情形之下,應視抵押權是否已登記,而定抵押權人是否具有對抗第三人而主張優先受償之效力而已。
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04年12月26日流當,由被告楊紫穎即正一當舖取得系爭車輛之有權,而此後之各次交付轉讓系爭車輛於後手之行為,均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不以完成過戶登記為必要,是原告業已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可資認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自104年12月26日(誤聲明為105年1月25日)起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4年12月2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於系爭車輛牌照稅、汽燃費、滯納金、交通違規罰鍰等共266,042元部分,既由原告撤回起訴,已不再本案審理之範圍,應由原告另行向各該項目應負責之人請求,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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