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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黃珉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來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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