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14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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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鄭偉志

鄭義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偉志、鄭義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義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案號111年斗地普字第12175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偉志債害詐權,聲明請求塗銷被告鄭義憲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7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均位於本院轄區,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尚不知悉全體被告姓名、年籍,僅以鄭偉志、鄭**等人為被告,並聲明以:㈠被告鄭偉志、鄭**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11 年7 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8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應就系爭房地,於111 年8 月18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11 年斗地普字第12175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原告於112 年3 月28日具狀陳報被告鄭**應為鄭義憲,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207 頁);

原告復於112 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就前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部分更正為2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偉志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被告鄭偉志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9983、1099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案,被告鄭偉志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745 元及依各該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然經原告催討,被告鄭偉志均未清償。

詎原告查調被告鄭偉志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本為被告鄭偉志所有,其為避債而於遭受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1 年8 月1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鄭義憲所有,被告間之移轉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限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

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是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請撤銷之。

且被告鄭偉志移轉系爭房地後,其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鄭義憲辯稱: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偉志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9983、1099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115 頁至第207 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收件案號111 年斗地普字第121750號申登資料核閱無訛,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 年3 月22日斗地一字第1120001719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111 年契稅繳款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 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112 年1 月13日至同年2 月21日期間陸續查詢列印系爭房地第二類地政電子謄本,發現被告鄭偉志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由鄭**取得,並於同年3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查得上述鄭**為被告鄭義憲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 年3 月29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621號函檢附系爭房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其檢附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9 頁至第37頁、第115 頁至第164 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可認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適法。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惟查:本件被告鄭偉志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告鄭偉志111 年度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核閱無訛,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 年3 月24日金徵(業)字第1120002024號函檢附上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 頁),又,被告鄭偉志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而逕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義憲,已如前述;

且系爭房地經被告鄭偉志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義憲後,被告鄭偉志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此有被告鄭偉志11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參酌(隨卷外放),是被告2 人所為將導致原告對被告鄭偉志之債權無法實現,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鄭義憲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鄭偉志、鄭義憲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11 年7 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8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義憲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11 年8 月18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案號111 年斗地普字第12175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鄭義憲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鄭義憲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67.32 2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1099.83 109983分之2350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各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1 斗六市○○段000○號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2層樓加強磚造 102.95 2分之1 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一層:37.17 二層:48.74 騎樓:10.00 電梯樓梯間:7.04 合計:10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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