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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王曦
呂宗澤
被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33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張文信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告、張文信確實履行對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債務,並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告原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張文信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張文信未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表明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分期付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被告已當庭知悉上開變更,並為抗辯(詳後述),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馬瑞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清,自102年1月17日起,分24期,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10,978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債權),馬瑞旗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兩造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5條規定,如分期款項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剩餘分期款項,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預先開立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付款,支票票面金額各為21,956元(即2期分期付款價款)之支票12張付款,詎料原告僅兌現2張支票後,被告即通知付款銀行拒往票據,變更為以匯款方式繳款,然被告僅再以匯款方式繳付2期分期付款價款即21,956元後,即未再繳款,總計被告僅繳付65,868元分期價款(計算式:21,956×2+21,956=65,868)。
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規定,於102年10月取回系爭小貨車後,拍賣系爭小貨車,得款100,000元,扣除營業稅4,762元後,受償95,238元,先抵充車輛取回費用24,725元、拍賣費用3,000元,次抵充102年7月14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再抵充本金52,571元。
故被告目前尚欠145,033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固係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為請求,然已合法變更為系爭分期付款債權,故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不影響本件請求權。
⒉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78號支付命令,故自該日往前推算5年之利息均未罹於時效。
⒊原告係自馬瑞旗受讓分期付款債權,並非動產租賃之租金,故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⒋原告有通知被告已取回系爭小貨車,且亦有通知被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⒌系爭本票之前係聲請本票裁定,但執行後罹於時效,故再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並非同一事件。
⒍被告抗辯債務已由訴外人謝劉踴承擔,原告否認有債務承擔之事,且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不可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執此請求。
㈡既然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亦罹於時效。
㈢原告係以租賃為營業者,故本件請求金額為租價,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㈣原告未通知被告繼續繳款,且原告未通知被告將取回系爭小貨車,又系爭小貨車取回後,債權已消滅。
㈤原告前已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後獲發債權憑證,原告本件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53條規定。
㈥被告購買系爭小貨車後,係由被告花蓮分公司員工謝劉踴使用系爭小貨車,謝劉踴離職時,將系爭小貨車開走,被告就此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謝劉踴涉嫌侵占之告訴,足認原告花蓮分公司經理已同意由謝劉踴承擔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原告所述以匯款方式支付貸款亦由謝劉踴繳納。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向馬瑞旗購買系爭小貨車,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清,自102年1月17日起,分24期,每期繳款10,978元,馬瑞旗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告預先開立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付款,支票票面金額各為21,956元(即2期分期付款價款)之支票12張付款,嗣原告僅兌現2張支票,被告即通知付款銀行拒往票據,變更為以匯款方式繳款,然被告僅再以匯款方式繳付1期分期付款價款後,即未再繳款,總計被告僅繳付65,868元分期價款,續經原告於102年10月取回系爭小貨車並予拍賣,得款100,000元,扣除營業稅4,762元後,受償95,238元,先抵充車輛取回費用24,725元、拍賣費用3,000元,次抵充102年7月14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再抵充本金52,571元,故被告尚欠145,03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02年11月1日(102)屏汽商泉鑑字第0110003號函、拍賣車輛紀錄、車輛拍賣紀錄明細表、過戶切結書、賣受人身分證、繳款明細、支票、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法務費用查詢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13至123頁、第129至139頁、第25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33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可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執此請求等語,然原告已變更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二者無從混為一談,縱使原告就同一筆債權簽發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因被告主張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抗辯而消滅,但此不影響分期付款債權請求權之效力,是無從以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遽為本件被告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亦罹於時效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縱罹於時效,且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消滅,但此不影響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請求權之效力,已如前述,故被告執此抗辯並非有理。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係於112年2月8日收受原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故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並未罹於5年時效。
㈣被告復抗辯本件請求金額為租價,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查,被告係因向馬瑞旗購買系爭小貨車,約定分期付款,再由馬瑞旗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此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故本件請求金額並非租價,被告抗辯,尚乏其據。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被告繼續繳款,且原告未通知被告將取回系爭小貨車,又系爭小貨車取回後,債權已消滅等語。
惟查,「繳款通知書於立約後約二週內將由甲方(即原告,下同)寄予乙方(即被告與張文信,下同),縱未於上述期間接獲繳款通知書時,乙方仍應於本契約書(附表)之約定付款日期,前往全國各地銀行或金融機構以匯款方式將應付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內」、「若乙方不履行契約、未按時給付應付款項(略),而有害於甲方抵押權行使時,乙方同意甲方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另為通知,逕行取回占有抵押物,並得由甲方依本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1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本應不待被告通知繳款即應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之分期期數、金額繳款;
且於被告未按時繳付應付款項時,原告可不經通知被告即取回抵押物;
末如前所述,系爭小貨車拍賣所得抵充本件債款後仍有不足。
故被告辯詞,均非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原告前已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後獲發債權憑證,原告本件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53條規定。
然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系爭本票對被告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5628號本票裁定,然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確定力,原告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無違法,且原告已變更訴訟標的為系爭分期付款債權,此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核屬不同訴訟標的,是原告本件起訴,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被告之辯詞尚非有據。
㈦被告又抗辯購買系爭小貨車後,係由被告花蓮分公司員工謝劉踴使用系爭小貨車,謝劉踴離職時,將系爭小貨車開走,原告花蓮分公司經理已同意由謝劉踴承擔系爭分期付款債權等語。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辯詞,為原告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謝劉踴到庭證述:其未與原告達成由其承擔系爭分期付款債務之協議,亦未繳納過系爭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且被告雖稱因謝劉踴開走系爭小貨車,其前向花蓮地檢署提出謝劉踴侵占告訴,然觀諸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被告指訴謝劉踴侵占之車輛並非系爭小貨車,是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且原告於102年時並無設立花蓮分公司,而係於107年始設立「宜花分公司」,此有原告提供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是被告辯詞尚非有據,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 101年12月13日 222,000元 102年1月1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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