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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反訴被告 即
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王曦
上列反訴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原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各有明文,此等乃反訴之訴訟成立要件,如反訴原告起訴不合於上開要件,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相牽連。
二、查反訴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訴,主張反訴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馬瑞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清,自102年1月17日起,分24期,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10,978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債權),馬瑞旗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張文信並簽立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反訴原告僅繳付65,868元分期價款,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規定,於102年10月取回系爭小貨車後,拍賣系爭小貨車,得款抵充利息、本金後,反訴原告仍有積欠款項未還,故依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45,033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嗣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中提起反訴,並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已於112年11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628號裁定反訴原告應給付161,827元,並由反訴被告提起強制執行共7次,反訴被告並取得債權憑證,可持此憑證繼續執行之,反訴被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已涉嫌司法詐欺之嫌,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特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323,654元等語。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訴訟詐欺,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與反訴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應清償分期付款債務,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為訴訟詐欺行為,尚須調查主觀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故意,是兩者自無相牽連之關係。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不合於反訴之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 101年12月13日 222,000元 102年1月1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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