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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張妙齊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標的為附表一之本票,嗣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具狀追加附表二之本票。
經查,附表一、二之本票均由原告簽發,且原告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於原告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法條規意旨,原告就附表二之本票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判。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3號、2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並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簽發如附表一、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上開本票,係原告準備辦理借款之證明及清償方法用途,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受撥付之款項。
基於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非法所不許;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7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與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可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間如無消借貸關係或類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得依據消費借貸等相關規定為請求。
㈣被告所提出對譯文,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依借貸契約交付原告700萬元情事。
原告對該對錄音譯文係被告簽立卷內700萬元借據及三張面額各為45萬元、45萬元、135萬元本票之時,為被告、訴外人彭國平與原告之對話,原告不爭執。
惟上開對話是訴外人彭國平向原告催討10多年前,原告旅居大陸期間積欠彭國平之賭債,對話內容並無交付新台幣700萬元借款與原告之情節,亦為被告於書狀所承認,足證系爭借貸契約並無因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㈤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持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簽發本票之現執票人,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據票據無因性原則,縱原告與訴外人彭國平間就債務關係存在抗辯,亦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譯文中並無提及交付7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乙節,尚與本案無渉: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參照)⒊經查,本件原告係向彭國平借款700萬元,故簽發本件借據及三張本票予彭國平,彭國平又因與被告間存在債務關係,故將原告簽發之本票轉讓被告,被告現為本票之執票人,故兩造並非票據關係之前後手。
且票據關係一旦成立,即脫離原有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與原因關係無涉,此即為票據無因性原則,一旦執票人要求發票人兌現票據,執票人僅需就該票據之作成及真實性負舉證責任,至於發票人與原債權人間縱就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抗辯事由,亦不得以向執票人主張,故本件被告係從原債權人即彭國平處取得本票成為現執票人,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仍應依票據記載金額給付款項予被告。
㈡退歩言,原告對於積欠彭國平債務一事,於譯文對話中承認,並主張曾經還款,且有與債權人商談還款方式,故原告主張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彭國平交付700萬元乙節,亦無理由:⒈經查,原告已於書狀中承認該對話內容為簽立700萬元借據與三張本票時之對話內容,至為昭然;
且自被告提出之對話譯文中,彭國平曾提及「我這陣子不好,這幾天不好,為了吃、為了你這一百七十多萬,我去向人借錢」、「…從那年到現在22年多,你2020年還有還我50萬…,現在已經2023年。
你不能你有困難,你還不用付人家利息、不用付我利息,我是要付人家利息…你總是要想個辦法看每個月還我多少,叫你157萬多一次跟我處理完,你作人要有良心啦」綜合上開對話內容,顯目原告積欠彭國平款項已有10年有餘,期間雖已還部分款項,然直至今日尚未償還完畢。
⒉次查,譯文記載「彭國平:…我們的帳啦,我都有傳啦,你剛好今年匯、付我臺幣十萬元,說要付我十萬鈔?結果付我臺幣十萬,我總帳還有157萬1700元啦。
這條是那個、西湖的啦…你還我50萬,2020年你有還我50萬元,2021年你最後還我10萬,你說要付我差不多10萬,後來你匯給我二個台幣10萬,我給你處理匯率22,000,還欠我157萬1700的鈔票,這些是我去向人借來填坑的…」綜上可知,從彭國平前後文句提及「匯率」二字,顯見彭國平所稱十萬元並非指臺幣,而係其它貨幣,且彭國平在譯文中多次提及人民幣等情,應可佐證彭國平稱之貨幣應為人民幣,加之另兩段對話錄音「彭國平:現在台幣大陸(人民幣)是4.5幾,我們依4.5好了,匯在匯率就算4.5,你先還我50萬人民幣,我先從旁邊還掉,…你先還我50萬人民幣…乘以4.5,你先還我225萬元台幣,後面我會讓你一個月還10萬…」、「這157萬啦,尾數不要算,157萬人民幣,你2/15還我10萬,3/31還我10萬人民幣,不就剩下137萬,你六月底之前再還我30萬元人民幣,不就剩下107萬,後面就讓你明年每個月還我10萬,好不好?」更足證原告積欠彭國平之款項應為7,072,650元【計算式:1571,700×4.5=7,072,650】,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對話中提及曾借款原告新台幣700萬元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再查,從對話譯文中可見原告對於彭國平向其催討債務之對話並未否認,且原告在對話中亦表示:「現在我回來這幾年就想要還你們錢」、「你讓我到五月底」、「我現在是這樣啦,山上那個拿去賣啦」、「我就跟你們說我有辦法一個月10萬」顯見原告不僅不否認積欠彭國平款項,尚有意願償還彭國平欠款。
另於原告與彭國平對話提及:「張妙齊:一個月10萬」、「彭國平:一個月台幣10萬?」、「張妙齊:嘿」、「三月底我先給你20萬」、「彭國平:台幣嗎?」、「張妙齊:人民幣啦」、「彭國平:2/15先40萬台幣,然後三個月底再4、45萬台幣,剩下的六月底你再還我30萬、100多萬的台幣,剩下的等明年再說了,明年一個月10萬台幣」、「張妙齊:好啦好啦,2/15」、「這157萬啦,尾數不要算,157萬人民幣,你2/15還我10萬,3/31還我10萬人民幣,不就剩下137萬,你六月底之前再還我30萬元人民幣,不就剩下107萬,後面就讓你明年每個月還我10萬,好不好?」、「張妙齊:好啦,好啦,否則你等一下又要來我家,我就。」
綜上,原告未否認積欠彭國平債務,且先前已償還部分款項,現有意願償還剩餘款項,可證明原告確有欠彭國平台幣700萬元,否則無需償還700萬元,原告主張彭國平未交付金錢乙節,顯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對話內容是彭國平向原告催討10餘年前積欠彭國平之賭債,然對話中彭國平多次否認係賭債,原告也未提及是賭債:經查,彭國平在對話中提及:「不是啦,大家那個、你不能、像查理說的,我又不賺你利息,還是你賭博全部都是我贏,我連跟你賭博都沒有,蛤?」、「你在二八樓輸的跟我有什麼關係,蛤?」明確否認與原告間之債務為賭債,原告於對話中亦無否認或爭執,其餘對話中亦無提及與彭國平一同賭博之情事,顯見原告與國平間之債務關係並非以賭債為原因,原告之主張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題,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在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無因性,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105年台簡上字第1號、第107年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要旨參照)。
據此,亦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參照)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而上開本票,復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600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本票) 、111年度司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本票)在卷可參,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本件既是由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積欠訴外人彭國平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彭國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若未舉證完足,尚不生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
且綜合兩造所陳,本件之爭點在於⑴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或應視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否對系爭本票之現持有人即被告,行使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抗辯事由;
⑵被告是否已證明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且原告已收受票面金額之款項?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不法(賭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㈢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或應視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否對系爭本票之現執有人即被告,行使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抗辯事由?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依據卷內立據(審理卷第55頁)所載甲方(原告張妙齊)、乙方彭國平協議內容如下:一、乙方願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予甲方,約定還款日期為112年6月30日。
簽約同時經乙方交付上開金額予甲方點收無誤。
二、乙方本於舊誼因此借款予甲方,甲方願開與本金及利息同額之本票,以保證如期還款。」
,並有本票面別為135萬元、45萬元、45萬元之三紙(審理卷第51頁)在卷可參,其中到期日112年3月31日、面額45萬元本票(附表一本票)、112年4月30日、面額45萬元之本票(附表二本票),已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依訴外人彭國平出具之委託書(審理卷第53頁),其中記載「立委託人彭國平茲因事務繁忙,不克親自前往辦理張妙齊債務事宜,特委託陳建銘君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該項事物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
等語,顯係彭國平委任被告處理其與原告間債務事宜,故被告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准被告得持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⑵被告既是受彭國平之委託處理其與原告之債務事宜,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將來處理之結果直接歸屬於彭國平,尚非一般之票據交付轉讓關係,故原告與被告間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或應視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其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未被切斷,原告仍得行使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抗辯事由,持以對抗被告。
被告辯稱兩造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據票據無因性原則,縱原告與訴外人彭國平間就債務關係存在抗辯,亦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等語,應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已證明其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且原告已收受票面所載金額? ⑴查上開立據,載明:「一、乙方(彭國平)願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予甲方(張妙齊),約定還款日期為112年6月30日。
簽約同時經乙方交付上開金額予甲方點收無誤。
二、乙方本於舊誼因此借款予甲方,甲方願開與本金及利息同額之本票,以保證如期還款。」
等語,而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觀上開立據文義係記載「乙方交付上開金額予甲方點收無誤」,亦即有「交付」及「點收」金額之事實,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6月30日,若無「交付」及「點收」之事實,原告既未主張或證明是在缺乏自由意志下所為,自無否認「交付」、「點收」之事實,況原告先於起訴狀中敘明「上開本票,係原告準備借款之證明及清償方法用」等語,嗣於其民事準備書1狀改稱「係彭國平向原告催討10多年前,原告旅居大陸期間積欠彭國平之賭債」等語,其前後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一致,已有可疑。
然而上開立據、本票,原告既非在受強暴、脅迫喪失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簽立,若無其事,原告自無可能甘願立下如此不利於己之立據及本票,上開契約文字業既已明確表示當事人間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兩造間債務關係非借貸關係,且未收受借款,僅為準備借款之證明或為清償積欠彭國平之賭債而簽立。
⑵參酌附表三原告所不爭執之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互為勾稽,可悉原告簽發上開立據、本票之緣由,乃原告欠款多年,其與彭國平會算結果,尚積欠彭國平700餘萬元債務,故簽下立據及同額本票(含系爭本票)予彭國平以為其債權之證明及擔保,故上開立據「乙方交付上開金額予甲方點收無誤」之文義,應係指經原告與彭國平彙算後,原告尚欠彭國平700餘萬元款項,故可認定彭國平確實於原告簽立系爭立據及系爭本票前有交付700餘萬元之金額予原告收受之事實無誤。
⑶再從附表三之譯文,彭平國稱「…為了你這一百七十多萬,我去向人借錢」、「還欠我157萬1700的鈔票,這些是我去向人借來填坑的…」「…你先還我225萬元台幣,後面我會讓你一個月還10萬…」、「這157萬啦,尾數不要算,157萬人民幣,你2/15還我10萬,3/31還我10萬人民幣,不就剩下137萬,你六月底之前再還我30萬元人民幣,不就剩下107萬,後面就讓你明年每個月還我10萬,因為我已經背利息」「2/15先40萬台幣,然後三個月底再4、45萬台幣,剩下的六月底你再還我30萬、100多萬的台幣,剩下的等明年再說了,明年一個月10萬台幣」等語,可徵彭國平業已交待清楚關於其借予原告之資金來源是向他人之借款,並曾與原告會算,經會算結果,原告尚欠之餘額為700萬元,以及原告應如何清償之方案等各節明確,而原告在對話中回應表示:「現在我回來這幾年就想要還你們錢」、「你讓我到五月底」、「阿龍那邊你現在還差多少?」、「我現在是這樣啦,山上那個拿去賣啦」、「我就跟你們說我有辦法一個月10萬」、「好啦,好啦,否則你等一下又要來我家,我就。」
等語,顯見原告不僅不否認積欠彭國平款項,且知彭國平之資金來源為向他人借款,且原告有意願償還彭國平欠款,並同意依彭國平提出之方案清償,而原告嗣後所簽之立據、本票亦符合彭國平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亦即總欠款為700萬元,先分兩次各清償人民幣10萬元(各45萬元台幣,符合本票之面額),再於112年6月底清償人民幣30萬(135萬元台幣,符合本票之面額),之後原告於隔年再每月償還10萬元台幣至清償全部債務為止。
復酌以從譯文顯示原告曾清償部分款項予彭國平之情,可證原告確實原先積欠彭國平超過新台幣700萬元之債務,雙方同意原告欠款總額為700萬元,由原告簽立立據及本票,以為債權之證明及清償之擔保,否則原告豈有自願清償部分款項及承諾後續清償餘款之理。
⑷基上,被告已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且原告已收受票面金額之款項。
㈤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不法(積欠國平之賭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不法(積欠國平之賭債)乙節,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或應視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其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未被切斷,原告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抗辯事由,前已敘及。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譯文對話內容是彭國平向原告催討10餘年前積欠彭國平之賭債,然對話中彭國平多次否認係與原告對賭產生之賭債,原告在系爭譯文中也未提及是積欠彭國平之賭債。
此觀,彭國平在系爭譯文對話中談及:「不是啦,大家那個、你不能、像查理說的,我又不賺你利息,還是你賭博全部都是我贏,我連跟你賭博都沒有,蛤?」、「你在二八樓輸的跟我有什麼關係,蛤?」等語,彭國平已明確否認與原告間之債務為賭債,原告於上開對話中亦無加以否認或爭執之即已明確。
尤其是當彭國平在提到借給原告之資金來源,而說:「為了你這一百七十多萬(人民幣),我去向人借錢」、「向龍哥借錢,尚欠20萬」、「這些是我去向人借來填坑的…」等語,原告不但未否認,並主動問及尚欠龍哥多少錢?此中無一處提及與彭國平一同賭博積欠彭國平賭債之情事,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彭國平間之債務關係為賭債,顯見原告與彭國平間之債務關係並非賭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並非基於清償賭債,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無可信,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據責任,故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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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2年2 月20日 45萬元 112年3月31日 CH018176 112年3月31日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2年2 月20日 45萬元 112年4月30日 CH018179 112年4月30日
附表三(譯文節錄,審理卷第61-80頁)
彭國平:「我這陣子不好,這幾天不好,為了吃、為了你這一百 七十多萬,我去向人借錢」
彭國平:「不是啦,大家那個、你不能、像查理說的,我又不 賺你利息,還是你賭博全部都是我贏,我連跟你賭博都
沒有,蛤?」
彭國平:「你知道嗎?你利息多繳多少,以你認識的龍哥,我 現在打電話給他。」
張妙齊:「不要啦」
彭國平:「我現在還欠他十萬,硬是湊十萬元還他,每個月要 付他3千元…」
張妙齊:「你讓我到五月底」
彭國平:「…我們的帳啦,我都有傳啦,你剛好今年匯、付我 臺幣十萬元,說要付我十萬鈔?結果付我臺幣十萬,我
總帳還有157萬1700元啦。
這條是那個、西湖的啦…你 還我50萬,2020年你有還我50萬元,2021年你最後 還我10萬,你說要付我差不多10萬,後來你匯給我
二個台幣10萬,我給你處理匯率22,000,還欠我157萬1 700的鈔票,這些是我去向人借來填坑的…」
張妙齊:「我就是這啦,山上那個拿去賣啦」
彭國平:「…你還不用付人家利息、不用付我利息,我都是要 付人家利息…;你總是要想辦法看每個月還我多少,叫
你157萬多一次跟我處理完,你做人要有良心啦。」
張妙齊:「阿龍那邊你現在還差多少?」
彭國平:「還欠20萬元,我說的還只有你知道的人哦」
張妙齊:「一次10萬」、「我是說我有辦法一月月還你10萬 (台幣)
陳建銘:「…他又沒有賺你的利息,你怎麼還」
張妙齊:「我知道啦」
張妙齊:「我現在欠你多少?」
彭國平:「現在台幣大陸(人民幣)是4.5幾,我們依4.5好 了,現在匯率就算4.5,你先還我50萬人民幣,我先從 旁邊還掉,50萬啦,乘以4.5,你先還我50萬人民幣… 乘以4.5,你先還我225萬元台幣,後面我會讓你一個 月 還10萬…」、「這157萬啦,尾數不要算,157萬 人民幣,你2/15還我10萬,3/31還我10萬人民幣,不 就剩下137萬,你六月底之前再還我30萬元人民幣,不 就剩下107萬,後面就讓你明年每個月還我10萬,因為 我已經背利息」
張妙齊:「三月底(3月30日)我先給你20萬(人民幣)」彭國平:「我挺你那麼多年,沒收你1元利息」
張妙齊:「…反正我就是到十月底還你50萬」
彭國平:「2/15先40萬台幣,然後三個月底再4、45萬台幣,剩 下的六月底你再還我30萬、100多萬的台幣,剩下的
等明年再說了,明年一個月10萬台幣」
張妙齊:「好啦好啦,2/15」
彭國平:「45萬(台幣)啊,折抵10萬(人民幣)啊,三月底 45萬(台幣)再折抵10萬(人民幣)
彭國平:「這157萬啦,尾數不要算,157萬人民幣,你2/15 還我10萬,3/31還我10萬人民幣,不就剩下137 萬,你六月底之前再還我30萬元人民幣,不就剩下107萬,後面就讓你明年每個月還我10萬,好不好?」
張妙齊:「好啦,好啦,否則你等一下又要來我家,我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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