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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廖月儱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告兼下2人
訴訟代理 人 吳朝維(即吳兵三之承受訴訟人)
吳藍銀(即吳兵三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春美(即吳兵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兼下2人
訴訟代理 人 吳藍雲(即吳兵三之承受訴訟人)
吳夏華(即吳兵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眞(即吳兵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5,87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被告吳兵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11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業已聲明由吳兵三之繼承人吳朝維、吳藍銀、吳陳春美、吳藍雲、吳夏華、吳素眞承受訴訟,此有112年5月2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面積約10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元。
嗣經本院囑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見本院第101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繼承人吳兵三(即被告吳陳春美之配偶;
吳夏華、吳素眞、吳藍銀、吳朝維、吳藍雲等人之父)在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 00 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原告為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吳兵三於其上興建磚造及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面積,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為81㎡,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81平方公尺,是以,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基準,回推5 年之不當得利,期間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560元/㎡,所獲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申報地價560元/㎡×占用面積81 ㎡×年息10%×5=2萬2,680元。
㈢另本件起訴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尚有相當之時日,此期間原告仍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
又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位鄰近斗六市區、雲林縣政府、斗六市公所、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稅務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雲林科技大學、雲林縣警察局、人文公園等,整體生活機能便利,此有Google 地圖可稽,是以,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合適。
為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0 元×占用面積 81 ㎡×年息10%×1/12=378 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等主張略為:被繼承人吳兵三於64 年口頭契約用價金購買系爭房屋所建造位置之土地,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裝置證明等。
然水、電錶申設之證明,僅能顯示被繼承人吳兵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購買系爭102 之3地號土地。
⑵被告另謂,88年間原告之配偶張文鴻因不當得利而登記系爭土地過戶原告名下非善意取得云云,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6、3172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吳兵三曾於103年提起確認原告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理由已明白論述「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本件103-1地號、102-3 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即張廖月龍)所有,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除不得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任何人主張之。
此與被告得否主張善意取得無關,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云云,容有誤會。
是縱使原告主張103-1 地號、102-3 地號土地均為公業福德宮所有乙節屬實,在真正權利人公業福德宮對被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前,被告仍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另原告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6號、317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主張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得透過訴訟程序取回102-3 地號、103-1地號土地云云,惟除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無從拘束本院外,經本院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係記載公業福德宮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回102-3地號、103-1地號土地,顯非原告得透過民事訴訟取回 102-3 地號、103-1地號土地,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併予敘明。」
,簡言之,原告是否不當得利取得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原告否認之),與被告房屋座落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係屬兩事,縱認原告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亦係第三人「公業福德宮」得透過訴訟取回問題,在取回前,原告無疑為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⑶又,原告102間就鄰地103 之1土地曾訴請吳兵三拆屋還地,吳兵三與被告等為相同之主張,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5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命吳兵三須返還土地,供鈞院參酌。
⑷另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老舊佔用畸零地面積不多,大部分面積是道路使用,若拆除將損害到房屋現有結構,恐有坍塌之疑慮,請法院依民法796 之1、同法第148規定裁判免為拆屋還地,並以價金買賣或承租方式解決云云,然系爭房屋占用土土地面積 81 平方公尺,將近土地總面積1成5(計算式:81/541=0.149),占用面積非小,且依現勘結果,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做為道路使用,實際可用面積幾乎遭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等同無地可用,原告所受損失實不亞於被告,兩造利益衡量下,並無特別保護被告之理。
再者,吳兵三103年就鄰地103 之1土地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後,不思積極向原告價購土地或租用,反另訴確認原告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同理由反覆主張,虛耗司法資源,然確認所有權訴訟敗訴確定後,又不願主動歸還土地,當作什麼事都沒發生一樣繼續占用土地,得過且過,從103年至111年8年間均無積極作為,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又再作相同主張,並再提購地或承租,顯在拖延,被告根本毫無誠意,而土地遭占用期間原告無法自己使用土地及獲取租金,原告才是長期遭被告「吃豆腐」之受害者,是以,原告主張所有權能是合法行使權利,要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⑸另被告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民法796條云云,然本件有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被告未敘明;
又被告復未舉證符合民法796條越界建築要件,被告所述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雲林地方檢察署95年偵字第526號、第317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段第12行內容記載「準此觀之,(已歿)楊宗仁、(已歿)張榮輝與張文鴻初始取得大潭段大潭小段102-3、103-1及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惟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蓋楊嘉賢與張廖月儱間之買賣契約,楊嘉賢與張廖月儱均否認參與,故可得知係經偽造者而無法律上之效力。
又若以87年9月18日之契約書作為法律上之原因,然該契約或因涉及偽造文書而無效…)」等語;
第四段第21行之內容記載「張廖月儱為張文鴻之妻,就大潭段大潭小段102-3、103-1及103-2地號土地而言,均無法律上特別保護之利益可言…」等語;
及第四段第23行之內容記載「惟張文鴻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且其妻張廖月儱為登記名義人,其情形似亦不受民法上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等語。
㈡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之權實為訴外人公業福德宮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又依據雲林地方檢察署95年偵字第526號、第317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末尾特別強調公業福德宮可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回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可證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實為公業福德宮所有,原告雖取得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但實際上並無所有權。
公業福德宮之全體派下員及管理員楊嘉賢均未移轉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故公業福德宮與原告不可能達成移轉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始欠缺有效之法律行為,不論原告善意與否,皆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取得規定之餘地。
㈢又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被繼承人吳兵三早於64年口頭契約用價金所購買,且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證明日期為64年12月、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裝置日期為80年5月,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吳兵三早於64年在此房屋善意、和平居住40餘年直至死亡之事實。
㈣依據民法第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民法第796條規定、第796-1條規定及民法第148條權利之使用,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本系爭房屋已老舊且佔用畸零地面積也不多,此系爭土地有一大部分面積從以前至今都是道路使用,若將此畸零面積拆除將損害到房屋現有結構安全,恐有坍塌之疑慮,若真坍塌將造成被繼承人之配偶無法繼續居住及巨大損失,為避免造成更大損失,及讓年邁八十幾歲的被繼承人之配偶有權利繼續居住此屋度過晚年,請鈞院審酌公共利益、社會公平正義,裁量免為拆屋還地,審酌被告以價金買賣或承租之方式解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102-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吳兵三於系爭102-3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及鐵皮建物,無權占用地籍圖謄本上藍色斜線所示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02-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偕同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112 年4 月26日斗地四字第112080017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10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原告非系爭10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前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查本院前案判決法院於另案就「系爭102-3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102-3 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之爭點,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詳為審酌,於判決理由中並敘明:「原告(按即本案被告)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曾向公業福德宮購買使用權,惟亦無證據等語(參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卷宗第16頁),則縱原告所有地上物坐落102-3 地號土地,依原告前案所陳,不論102-3 地號土地屬於被告(按即本案原告)所有或公業福德宮所有,原告占用102-3 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是縱使原告主張103-1 地號、102-3 地號土地均為公業福德宮所有乙節屬實,在真正權利人公業福德宮對被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前,被告仍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本件103-1 地號、102-3 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除不得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任何人主張之。」
等語,而另案民事案件當事人與本件均為同一,且主要爭執事項同為原告是否為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該爭點已為前案法院所認定,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告、被告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本件系爭102-3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除不得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任何人主張之。
此與原告得否主張善意取得無關,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云云,容有誤會。
至於被告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6 號、31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主張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公業福德宮得透過訴訟程序取回系爭102-3 地號土地,原告雖取得該地號之土地登記名義,但實際上所有權云云,惟除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無從拘束本院外,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
所謂權利推定效力,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始得為相反之主張外,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然原告為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為前案法院所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根據公示登記之結果為論斷,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本件經本院偕同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依斗六地政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遭被告占用等情,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2-3地號土地等情,尚非無據。
㈣被告復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惟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更以,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足見鄰地所有人對於逾越地界之房屋,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然該房屋應否移去或變更,則端以其移去或變更是否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斷。
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核諸該條文之增設,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
故民法第796條之1 所稱公共及當事人利益可與第148條第1項所定者作相同之解釋,即所謂當事人利益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擇其利益衡量之比較。
本件被告主張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地上物整體嚴重損壞,一旦拆除就難以修復云云。
㈤查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5年、構造別為土木磚造(磚石造)、面積為75.3平方公尺,另上開房屋於66年之稅籍資料即由土木磚造異動為加強磚造,面積分別增列為69.5平方公尺、69.5平方公尺、10.50平方公尺,此有雲林縣稅務局112年9月31日雲院宜民六甲112年度六簡字第163字第1129007275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第241至274頁),顯見系爭房屋自66年即已存在。
復依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頒令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住宅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房屋自66年起算迄今已逾46年餘,由此可見,系爭房屋目前已老舊並逾使用年限甚多,本身之安全性已不符現代法規,其經濟及利用價值已然偏低,拆除被告所有越界建物只要先做補強結構之措施對於建物之結構安全不致造成立即之危險,且其修復至完整之建物亦屬可能,只要先做補強結構之措施,被告因拆除所生不利益僅為需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加以修整拆除,以現今建築技術而言,尚不致因該部分經拆除後,難認甚鉅且達無以彌補之程度,而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
綜上權衡兩造利益,顯然確保原告得以完整使用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益,大於維持被告已逾耐用年限之越界建物完整之必要性,故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可採。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查系爭102-3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並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且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即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2-3地號土地部分,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2-3地號土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推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6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26日)。
又系爭102-3地號土地於105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0元,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斗地二字第1120004958號函檢附之系爭102-3地號土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參以系爭102-3地號土地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雖然該地位置非屬於斗六市中心,然該地附近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暨周圍商圈、公園,及雲林縣政府等政府機關等,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15頁第217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故衡諸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就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應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之面積應按系爭102-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始屬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於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應為1萬5,876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02-3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系爭102-3地號土地106年至111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0元×年息7%×5年=1萬5,876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65元(計算式: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0元×年息7%×1/12=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2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1萬5,87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日(本件起訴狀於111 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繼承人吳兵三,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1年9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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