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164,2023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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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張智賢


被 告 蔡鐘千代

蔡淑純
蔡淑芬

蔡淑如

蔡唐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淑玟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文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蔡淑玟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文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代位人蔡淑玟、被告蔡鐘千代應就被繼承人蔡文信所遺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蔡淑玟、被告蔡鐘千代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文信之遺產,請准予按應繼承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下同)112 年3月22日、同年6月20日追加蔡淑純、蔡淑芬、蔡淑如、蔡唐周為被告,及雲林縣○○市○○路00巷0號建物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2頁、第149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蔡淑玟、被告蔡鐘千代、蔡淑純、蔡淑芬、蔡淑如、蔡唐周應就被繼承人蔡文信所遺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蔡淑玟、被告蔡鐘千代、蔡淑純、蔡淑芬、蔡淑如、蔡唐周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文信之遺產,請准予按應繼承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鐘千代、蔡淑純、蔡淑芬、蔡淑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蔡淑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3,383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取得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4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又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蔡文信所有,其死亡後,被代位人蔡淑玟及被告為繼承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等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為全體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蔡淑玟財產之執行,且被告等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淑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唐周到庭表示無意見。

㈡被告蔡鐘千代、蔡淑純、蔡淑芬、蔡淑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蔡文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遺產分割協議申請書、蔡文信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查核無訛,而被告蔡唐周到庭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本件原告為蔡淑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蔡文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蔡淑玟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蔡淑玟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蔡淑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

查系爭遺產迄今仍未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見解,在被代位人蔡淑玟與被告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尚未存有處分該物權之權利,自無法對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代位人蔡淑玟與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

㈣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人蔡淑玟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且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代位人蔡淑玟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蔡淑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蔡文信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蔡淑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09 2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200分之81 3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09 4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09 5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200分之81 6 雲林縣○○市○○里○○路00巷0號房屋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淑玟 6分之1 6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蔡鐘千代 6分之1 6分之1 3 蔡淑純 6分之1 6分之1 4 蔡淑芬 6分之1 6分之1 5 蔡淑如 6分之1 6分之1 6 蔡唐周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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