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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曾建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允中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鄭林桂花之遺產稅核定資料,得知被繼承人鄭林桂花之遺產除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尚有定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後經受告知人鄭承峰轉出,已轉變為現金)以及現金30萬元。
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而未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鄭林桂花所遺留之上開現金共計120萬元。
三、茲命原告參酌上開遺產稅核定資料,以被繼承人鄭林桂花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及「全體遺產之附表」,並陳報本件分割方法。
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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