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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張家福
被 告 蕭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9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且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1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中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屆至提示卻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39至55頁),是系爭支票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所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1年間未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然原告迄至112年4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司促字卷第3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形式上票載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提出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之情況,則被告就系爭支票既已主張時效抗辯,對於原告本於票據關係之請求,自得拒絕履行。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備 註 1 蕭茂森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QA0000000 90年8月15日 65,000元 91年4月15日 見司促字卷第39頁 2 蕭茂森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QA0000000 90年10月15日 65,000元 91年4月15日 見司促字卷第41頁 3 蕭茂森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QA0000000 90年12月15日 65,000元 91年4月15日 見司促字卷第43頁 4 蕭茂森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QA0000000 91年2月15日 65,000元 91年4月15日 見司促字卷第55頁 5 蕭茂森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QA0000000 91年4月15日 65,000元 91年4月15日 見司促字卷第49頁 6 蕭茂森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QA0000000 91年6月15日 65,000元 91年6月17日 見司促字卷第51頁 7 蕭茂森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QA0000000 91年8月15日 65,000元 91年8月15日 見司促字卷第53頁 8 蕭茂森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QA0000000 92年2月15日 65,000元 92年2月17日 見司促字卷第45頁 9 蕭茂森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QA0000000 92年4月15日 65,000元 92年4月15日 見司促字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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