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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廖浩廷
被 告 謝于宥即妙不妙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六簡字第19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00鄰○○街0巷0 ○000號10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管轄,顯係違誤。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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