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沈素英、沈坤德應就被繼承人沈坤和、沈坤林分別所遺
- 二、被告黃淑琴、黃淑英、許阿金、黃冠傑、黃冠鈞、黃郁芬、
- 三、被告周朮、林怡君、林玟樺應就被繼承人林文賢所遺坐落雲
-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五、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林月英、曾李素禎、沈坤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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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林元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林月英
曾李素禎
沈坤德(兼沈坤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凱
黃淑琴(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
黃淑英(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
許阿金(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
黃冠傑(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
黃冠鈞(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
黃郁芬(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
黃振銘(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
劉宇蓁(即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黃膺皓(即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黃膺喆(即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鄭林碧玉
林瑞鐘
林於策
林文宗即林文鏿
周朮(即林文賢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林文賢之繼承人)
林玟樺(即林文賢之繼承人)
潘林富士
林雪江
林榮嬌
沈素英(兼沈坤和之繼承人、沈坤林之承受訴訟
沈邱女
沈鴻鳴
林吉福
張雅惠
楊文鴻
邱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素英、沈坤德應就被繼承人沈坤和、沈坤林分別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00分之89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淑琴、黃淑英、許阿金、黃冠傑、黃冠鈞、黃郁芬、黃振銘、劉宇蓁、黃膺皓、黃膺喆應就被繼承人黃林玉梅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0分之47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周朮、林怡君、林玟樺應就被繼承人林文賢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0分之354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五、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榮宗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表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原告承當訴訟,徐榮宗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坤林於訴訟中之112年9月10日死亡,原告聲明由被告沈坤林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素英、沈坤德承受訴訟,此有被繼承人即被告沈坤林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林月英、曾李素禎、沈坤德、沈素英、林文凱、鄭林碧玉、林瑞鐘、林於策、林文宗即林文鏿、潘林富士、林雪江、林榮嬌、沈邱女、沈鴻鳴、林吉福、張雅惠、楊文鴻、邱亮豐、訴外人沈坤林、沈坤和、黃林玉梅、及林文賢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沈坤和、黃林玉梅及林文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沈坤林於起訴後死亡。
而被告沈坤德、沈素英為沈坤林、沈坤和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黃淑琴、黃淑英、許阿金、黃冠傑、黃冠鈞、黃郁芬、黃振銘、劉宇蓁、黃膺皓、黃膺喆(下合稱被告黃淑琴等10人)為黃林玉梅之繼承人,被告周朮、林怡君、林玟樺(下合稱被告周朮等3人)為林文賢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然渠等均尚未就上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查系爭土地面積僅23平方公尺,地形細長,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補償未獲分配原物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應屬妥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沈坤德與沈素英、被告黃淑琴等10人及被告周朮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沈秋女:對原告之請求以及補償金額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雅惠:對原告之請求以及補償金額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月英、曾李素禎、沈坤德、林文凱、黃淑琴、黃淑英、許阿金、黃冠傑、黃冠鈞、黃郁芬、黃振銘、劉宇蓁、黃膺皓、黃膺喆、鄭林碧玉、林瑞鐘、林於策、林文宗即林文鏿、周朮、林怡君、林玟樺、潘林富士、林雪江、林榮嬌、沈素英、沈鴻鳴、林吉福、楊文鴻、邱亮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同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沈坤和、黃林玉梅及林文賢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沈坤林於訴訟中死亡,被告沈素英、沈坤德為沈坤林之繼承人、被告黃淑琴等10人為黃林玉梅之繼承人、被告周朮等3人為林文賢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然渠等均尚未就上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沈坤和、黃林玉梅、林文賢及沈坤林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沈坤德等2人、被告黃淑琴等10人、被告周朮等3人、被告林月英、曾李素禎、林文凱、鄭林碧玉、林瑞鐘、林於策、林文宗即林文鏿、潘林富士、林雪江、林榮嬌、沈素英、沈邱女、沈鴻鳴、林吉福、張雅惠、楊文鴻、邱亮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51、53、57、59、63至69、73、77至91、119、121、125至151、157、159、161頁、本院卷二第27、29、39頁),核與本院調閱之被繼承人黃林玉梅、林文賢之繼承人繼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1、297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分別訴請被告沈坤德、沈素英就被繼承人沈坤林、被告黃淑琴等10人就被繼承人黃林玉梅,及被告周朮等3人就被繼承人林文賢,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沈坤和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沈文凱、沈韋志、沈育安及被告沈坤德均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沈素英、沈坤林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66、173號被繼承人沈坤和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資佐證(見外放卷宗),嗣沈坤林死亡,被告沈素英、沈坤德均為沈坤林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沈素英、沈坤德即分別為沈坤和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沈素英、沈坤德應就被繼承人沈坤和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林月英、曾李素禎、沈坤德、沈素英、林文凱、鄭林碧玉、林瑞鐘、林於策、林文宗即林文鏿、潘林富士、林雪江、林榮嬌、沈素英、沈邱女、沈鴻鳴、林吉福、張雅惠、楊文鴻、邱亮豐,以及被告沈素英、沈坤德之被繼承人沈坤林、沈坤和、被告黃淑琴等10人之被繼承人黃林玉梅、被告周朮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文賢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且本案庭訊時,有多位共有人並未到場,堪認無法以協議方式進行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地形細長,現況為空地,此有原告提供之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61頁);
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無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考量糸爭土地面積僅23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又系爭土地形狀細長,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必然極小,勢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難認各共有人得以妥適利用;
且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即同段287、288、286、279、276、2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該土地共有人如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者,因已接獲本件訴訟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儘可自行到庭表示意見,故未重複告知,附此敘明),並詢問有無必須經由系爭土地向外通行之情,僅同段276地號共有人林益源、沈喜惠及王俊湧函覆無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63、465頁),其餘共有人則未回覆。
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可達經濟效益,且不致影響各共有人原本使用狀態之方案。
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5,000元補償未獲原物分配之各共有人等語,衡酌被告沈秋女、張雅惠均表示:對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可推知對補償金額沒有意見;
依卷附之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04元,原告提出之補償價格約為公告土地現值之1.48倍;
且上開補償價格與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289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相同(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屬與市價相當,故未獲分配原物之各共有人可獲以上開標準計算之補償金額,對渠等應無權益受損之處。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原告,並由原告依每平方公尺25,000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各共有人獲配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素英、沈坤德、被告黃淑琴等10人、被告周朮等3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沈坤和、沈坤林、黃林玉梅、林文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全部分歸原告為當,其餘共有人則由原告以附表一所示金錢補償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 號 應補償之人如右欄 原告林元章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為6444/25200) 受補償之人如下列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被告林月英 234/5600 24,027元 2 被告曾李素禎 357/2100 97,750元 3 被告沈坤德 (兼被繼承人沈坤林之繼承人) ①89/8400 6,092元 ②公同共有89/8400 (被繼承人沈坤林之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沈坤德與沈素英公同共有) ③公同共有89/8400 (被繼承人沈坤和之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沈素英與再轉繼承人沈坤德公同共有) 12,184元 (公同共有) 4 被告沈素英 (兼被繼承人沈坤林、沈坤和之繼承人) ①公同共有89/8400 (被繼承人沈坤林之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沈素英與沈坤德公同共有) ②公同共有89/8400 (被繼承人沈坤和之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沈素英與再轉繼承人沈坤德公同共有) ③89/8400 6,092元 5 被告林文凱 472/25200 10,770元 6 被告黃淑琴 (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 公同共有472/25200 10,770元 (公同共有) 7 被告黃淑英(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 8 被告許阿金(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9 被告黃冠傑(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10 被告黃冠鈞(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11 被告黃郁芬(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12 被告黃振銘(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 13 被告劉宇蓁(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14 被告黃膺皓(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15 被告黃膺喆(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16 被告鄭林碧玉 472/25200 10,770元 17 被告林瑞鐘 354/25200 8,077元 18 被告林於策 354/25200 8,077元 19 被告林文宗即林文鏿 354/25200 8,077元 20 被告周朮(即被繼承人林文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54/25200 8,077元 (公同共有) 21 被告林怡君(即被繼承人林文賢之繼承人) 22 被告林玟樺(即被繼承人林文賢之繼承人) 23 被告潘林富士 354/25200 8,077元 24 被告林雪江 708/25200 16,155元 25 被告林榮嬌 354/25200 8,077元 26 被告沈邱女 1/14 41,071元 27 被告沈鴻鳴 1/14 41,071元 28 被告林吉福 234/5600 24,027元 29 被告張雅惠 100/2100 27,381元 30 被告楊文鴻 9/112 46,205元 31 被告邱亮豐 1/112 5,134元 附表二
編 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元章 179/700 2 被告林月英 234/5600 3 被告曾李素禎 357/2100 4 被告沈坤德 89/8400 178/8400 (連帶負擔) 5 被告沈素英 89/8400 6 被告林文凱 472/25200 7 被告黃淑琴 (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 472/25200 (連帶負擔) 8 被告黃淑英(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 9 被告許阿金(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10 被告黃冠傑(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11 被告黃冠鈞(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12 被告黃郁芬(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13 被告黃振銘(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 14 被告劉宇蓁(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15 被告黃膺皓(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16 被告黃膺喆(即被繼承人黃林玉梅之再轉繼承人) 17 被告鄭林碧玉 472/25200 18 被告林瑞鐘 354/25200 19 被告林於策 354/25200 20 被告林文宗即林文鏿 354/25200 21 被告周朮(即被繼承人林文賢之繼承人) 354/25200 (連帶負擔) 22 被告林怡君(即被繼承人林文賢之繼承人) 23 被告林玟樺(即被繼承人林文賢之繼承人) 24 被告潘林富士 354/25200 25 被告林雪江 708/25200 26 被告林榮嬌 354/25200 27 被告沈邱女 1/14 28 被告沈鴻鳴 1/14 29 被告林吉福 234/5600 30 被告張雅惠 100/2100 31 被告楊文鴻 9/112 32 被告邱亮豐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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