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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君天下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 林怡君
理人 34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君天下國際有限公司、林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2,07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君天下國際有限公司、林怡君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怡君為被告君天下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怡君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一紙,連帶保證金額為新台幣36萬元,保證凡被告君天下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君天下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君天下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7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計算(日前為年利率百分之l),自110年6月30日後起按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嗣中央銀行優惠利率期限至111年6月30日)加碼年息2.275%計算,本件起息日為111年12月1日時利率為3.62%,依年金法計算期金,每期計付一次,嗣中央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111年11月30日止,嗣後未依約定償付本息,按利息起算日,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所示,利息起算日原為111年11月30日。
惟依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9期尚有繳付利息17元,此金額經計算可還息1日,故起息日變更為111年12月1日。
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
履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152,07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林怡君為連帶保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簡介、債權計算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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