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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蔡麗珍
被 告 林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劉國卿之起訴,被告劉國卿亦表示同意,此有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被告劉國卿部分已因撤回而脫離訴訟之繫屬,不得再對其為審判,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義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劉國卿簽發,被告林義宏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由被告林義宏提出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及其它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一再催討,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付票款3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及其它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4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1 111年5月4日 30,000元 111年6月4日 64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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