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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奕均
被 告 賴照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416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54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倘法人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拋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
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5樓之4,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本院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貸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本院提起本訴,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利息以固定利率8.88%計算,且依系爭契約規定,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23萬8,41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而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經原告通知並催告被告前來償還,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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