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208,202403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其發

被 告 游其財
游平順
游瑞琳
訴訟代理人 游彩娛
被 告 游彩娛
游畢香

盧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頁第16行、第28行關於「956-2」記載,均應更正為「952-6」;

第4頁第11行「953-2」、第5頁第4行「965-3」記載,均應更正為「95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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