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20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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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鄧仕祥
陳志憲
戎書甫
被 告 陳氏泉江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2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名稱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嗣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13年1月1日經授商字第112302318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改制後之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3月21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站與斗南站間後庄(一)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未遵守交通規則及鐵路號誌,於平交道警示燈號已響起約10秒之情形下,強行闖越平交道,原告所有之第2204次列車(ED832號車輛,下稱系爭列車)司機員見狀已煞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列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交由原告新竹機務段、臺北機廠之員工修復系爭列車完畢,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89,420元、維修工費99,151元、間接費87,850.89元、代辦服務費37,641.99元,合計414,064元(四捨五入至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為維護鐵路運輸安全,長年編列高額養護費用維持列車達十足使用之效能,依照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系爭列車並無折舊之情形。

縱使本院認為材料費應予折舊,其中由原告臺北機廠修復費用4,420元部分,並非更換零件,故無須折舊。

㈢間接費、代辦服務費性質均係維修系爭列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認列依據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辦業務作業要點」。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列車未及時煞車,與有過失等語,惟查:⒈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闖入系爭平交道,且並未按設於平交道之緊急按鈕,以向系爭列車司機示警,故司機須待看到被告車輛時始能發現被告闖入平交道而開始煞車,依列車當時時速,煞停時間需23.27秒,縱以誤差範圍15%計算,最短煞停時間也需要19.86秒,且此煞停時間不包含反應時間,係指從拉煞車到完全靜止的時間,依系爭列車行車紀錄影像可知司機發現被告車輛時,已立即煞車,司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闖入平交道後未警示,導致司機即使立即煞車,亦無法及時煞停所致,原告並無過失。

⒉被告所述原告網站記載煞車距離660公尺之車型為推拉式列車,與系爭列車為分散式動力列車不同,故無法以此認定系爭列車煞車距離。

⒊被告雖辯稱平交道柵欄放下的時點為火車設計的煞停距離,而其係在平交道柵欄放下前就駛入平交道,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系爭事故等語,然被告在警示音及燈號響起後,仍進入平交道,因柵欄隨後放下無法離去,被告當時即應按警示按鈕提醒司機注意,原告就此並無過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列車材料費應予折舊。

㈡本件原告係由自己的員工修復系爭列車,而原告本即有發放薪資予員工,故原告須舉證有額外發放工資予參與修復之員工,且依原告提出之車輛修理費用報告,有「員級人員」、「佐級人員」參與修復。

復,而「員級人員」薪資較高,原告應舉證由「員級人員」參與修復之必要性。

㈢間接費、代辦服務費之請求並無法律依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⒈依原告網站可知列車時速130公里時,煞停距離為660公尺, 故約18秒即可完全煞停。

原告陳報之煞車時間需要23.27秒 係依據原告內部文件計算,不足為採,且上開煞車時間應 包含反應時間加煞停時間,依系爭列車行車錄影,原告僅 在撞到被告車輛前8秒才緊急煞車,可見原告司機未注意車 前狀況。

⒉縱認原告主張之煞車時間屬實,依其自陳煞車時間是23.27 秒,誤差值為15%,故為19.86秒左右可煞停,與上開18秒 之數據相近,而依原告陳報之車速資料,系爭列車從開始 降速到完全煞停,已經過102秒,可見原告司機有足夠時間 可為煞停但未煞車,原告司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

⒊平交道柵欄放下時,人車即不能進入平交道,反之,在柵欄 放下前,人車均能進入平交道,可知柵欄放下之時點,為 火車設計的可煞停距離,而被告係在平交道柵欄放下前已 停放在平交道,因嗣後柵欄放下而不及移出軌道,原告對 此應有預見,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停,故原告有過失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系爭列車駛至系爭平交道,系爭列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列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9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系爭事故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5秒,此經本院勘驗系爭平交道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即外放光碟檔案名稱「新新聞/驚險!小客車誤闖平交道遭區間車擦撞 斗南至斗六列車一度延誤-民視新聞」)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4頁),故被告此時即應暫停而不得通過平交道,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9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且被告駛入系爭平交道前,已有其他車輛在平交道外停車以等候火車經過(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仍逕行駕車進入系爭平交道,使原告之系爭列車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並無與有過失⒈經本院勘驗系爭列車行車錄影檔案(即外放光碟檔案「0000-00-00」),可知於110年3月21日13時10分48秒至13時19分37秒,行車紀錄器錄影鏡頭視線可及之前方鐵軌均無外物侵入,嗣於同日13時19分38秒,前方鐵軌外平交道始出現被告車輛停放該處,又系爭列車於同日13時19分43秒撞上被告車輛,並於同日13時19分50秒完全靜止(見本院卷第213頁勘驗筆錄)。

再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列車時速紀錄(見本院卷第249頁),系爭車輛於13時19分34秒煞車降速,此略早於系爭列車行車紀錄器鏡頭攝得被告車輛之時間,應係原告司機視線較行車紀錄錄影鏡頭為廣所致,而依此煞車時間,可知原告司機一發現系爭平交道上停放被告車輛,即立刻煞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同日13時18分時即開始煞車,至同日13時19分50秒系爭列車完全靜止,期間經過約108秒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同日13時18分時系爭列車司機之視線尚未出現被告車輛,又系爭列車行駛位置係於斗六車站與斗南車站之間,可知原告所述系爭列車此時降速係因準備進站等語,應屬可採,故此時之降速並非司機看到被告車輛後煞車所致,而應以前述同日13時19分34秒之降速為原告司機發現被告車輛後開始煞車之時點,較為可採,且觀諸系爭列車時速資料(見本院卷第249頁),同日13時19分34秒至13時19分50秒之車速折線,相較13時18分至13時19分33秒之車速折線,前者之車速折線較為陡峭,可知其降速幅度較大,較符合因事故緊急煞車之情狀,故被告辯稱系爭列車實際煞車時間為108秒等語,並非可採。

⒊再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列車煞車前時速為104公里、系爭列車搭載8輛車廂等資料,計算要完全降速到零的煞車時間為23.27秒,係依據「鐵路運轉理論」(邱家財著,100年3月初版)第173頁至372頁之計算公式計算(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被告雖辯稱此為原告內部文件,無法據此計算煞車時間,然未舉出其計算方式之不合理處。

且依系爭列車時速資料(見本院卷第249頁),系爭列車煞車前時速為104公里,縱一般自小客車以此時速行駛,亦難於13時19分34秒至13時19分50秒之短短16秒間立即煞停,遑論系爭列車拖載多節車廂,其所需煞停時間顯然高於4秒,故難以原告司機未能完全煞停而撞上被告車輛,即認原告有何過失。

⒋被告雖辯稱依原告網站記載推拉式列車於時速130公里時,煞停距離為660公尺,故約18秒即可完全煞停,然系爭列車為EMU800型列車,與推拉式列車之最高車速、重量均不相同,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wiki網站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3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列車之煞停時間。

⒌至被告辯稱若平交道柵欄放下時,系爭列車即開始煞車,仍可及時煞停,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在柵欄放下前即已駛入系爭平交道,因嗣後柵欄放下無法駛出,原告對此應有預見,應及時煞停等語,然火車鐵軌既設有警示燈號、響鈴及柵欄等機制,即係防止其他人車於列車行經時誤闖,且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平交道警鈴、號誌顯示禁止通行時,即不得通行,被告此時進入平交道後,應立即移出車輛或警示原告,被告捨此不為,方導致系爭事故,若以此反而要求原告列車於行經每個平交道時,都應預期會有其他人車無視交通規則擅闖而煞車,實非事理之平。

⒍綜上,依卷存證據,可知原告司機發現被告車輛後,立即煞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尚乏其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材料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列車因修復之材料費用中,185,000元為零件費用、4,420元為披土研磨之費用,此有原告提出新竹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臺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至18頁),惟查,系爭列車係000年0月00日出廠,此有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之試車里程暨成功/失敗天數統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故衡以系爭列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鐵路客車耐用年數為15年(見本院卷第220頁),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3年2月27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6年11月,故零件費用185,0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4,19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披土研磨費用4,420元,應為68,619元(計算式:64,199+4,420=68,619),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材料費,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工資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列車新竹機務段動用共計14人次之維修人力,工資費用為32,451元,再臺北機廠動用29人次之維修人力,工資費用為66,700元,合計支出99,1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臺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見本院卷第13、18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既有員工修復,並未額外支出薪資,然鐵路設備部分之修復,因屬專業知識與技能,無法委外修復,僅能由原告編制內之員工負責修復,就此本應支付之工資損害,雖由原告本來雇用之員工負責修復,惟其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不得因此使被告免除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資費用99,151元,核屬有據。

⒊間接費及代辦服務費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列車,需使用前述人工,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辦業務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5頁),代辦修造費用之項目包含自辦工費、材料費、間接費、代辦服務費。

⑵原告請求之間接費,係按新竹機務段、臺北機廠各自之全年間接費除以直接人工時數,得出間接費分攤率,再以系爭列車修復之工時攤列計算,新竹機務段、臺北機廠之間接費分別為3,391元、84459.89元,合計為87,850.89元,業據其提出經原告相關單位簽核之新竹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新竹機務段間接費分攤數額計算方式、新竹機務段間接費分攤率計算方式、臺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18頁),核屬有據⑶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辦業務作業要點所稱之代辦服務費,舊稱為管理費,係為管理人員支出,既係為維修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僅因日繁瑣而無法逐一列舉細項及數據(如拍攝損壞情形之照相費用、搶修人員開電力維修車等交通工具所支出之燃料費用等),乃以管理費統稱支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申言之,管理人員等項目支出,因項目繁瑣之故,雖以代辦服務費統稱,仍應為維修之必要費用甚明。

原告修復系爭列車,不惟有工資、材料費及間接費等支出,亦應有其他相關管理人員等項目之支出費用,揆諸上揭說明,自具管理費支付之性質,足見本件代辦服務費確係修復系爭列車之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新竹機務段、臺北機廠之代辦服務費各為22,084元、15,557.99元,合計37,641.99元,業據其提出新竹機務段車輛費用修理報告、臺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8頁),應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93,263元(計算式:68,619元+99,151元+87,850.89元+37,641.99元=293,263元【四捨五入至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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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000×0.142=26,2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000-26,270=158,730第2年折舊值 158,730×0.142=22,5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730-22,540=136,190第3年折舊值 136,190×0.142=19,3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190-19,339=116,851第4年折舊值 116,851×0.142=16,59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851-16,593=100,258第5年折舊值 100,258×0.142=14,23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258-14,237=86,021第6年折舊值 86,021×0.142=12,21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6,021-12,215=73,806第7年折舊值 73,806×0.142×(11/12)=9,607第7年折舊後價值 73,806-9,607=64,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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