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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劉鄧淑月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黃枝德
黃寸德
黃飛雄
訴訟代理人 黃舒郁
被 告 黃芳雄
張天從
陳黃照
葉黃蓮花
黃格
黃朝琴
詹俊銘
詹有勝
黃映慈
黃國書
黃朝棟
柳仲鴻
黃陳碧珠即
黃秀雄之承
受訴訟人
黃祥源即
黃秀雄之承
受訴訟人
黃慧娟即
黃秀雄之
承受訴訟人
黃子庭即
黃秀雄之
承受訴訟人
黃慧菁即
黃秀雄之
承受訴訟人
黃柏欽即
黃秀雄之
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陳碧珠、黃祥源、黃慧娟、黃子庭、黃慧菁、黃柏欽應就被繼承人黃秀雄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6.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6.62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號A 部分面積
54.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22.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映慈取得。
原告與被告,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秀雄於民國113年1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陳碧珠、黃祥源、黃慧娟、黃子庭、黃慧菁、黃柏欽等人,有黃秀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經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未具狀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裁定彼等應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黃秀雄之訴訟即由其繼承人即黃陳碧珠等人承受。
二、本件除被告柳仲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6.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其中共有人黃秀雄於民國113年14月26日死亡,其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命被告黃陳碧珠、黃祥源、黃慧娟、黃子庭、黃慧菁、黃柏欽應就系爭土地黃秀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中有不同意協議分割者,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乃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然系爭土地面積非大,共有人眾多,若按各共有人持分分割,勢必導致土地過於零碎,而生不利使用之弊,故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持分較多之原告及被告黃映慈,其餘共有人則以現金補償之,較為妥適;
又系爭土地緊鄰之549、55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現已移轉登記予建設公司,上開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通往對外聯絡道路,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為了提升土地整體利用,將來原告將移轉登記予建設公司以指定建築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黃映慈部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被告土地靠A方,依據原告分割方案,將造成不便使用,且形成畸零地;
願價購系爭土地全部,並依鑑定價格補償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柳仲鴻部分:原告土地已移轉建設公司,已無通行之必要。
依最新一期實價登錄,其中同段550地號交易金額每台坪新台幣37,000元,原告補償金額與實價登錄有落差,如果以鑑定金額計算,我也願意購買全部土地。
㈢被告詹俊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之陳述,則表明對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受補償。
㈣被告詹有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之陳述,則表明對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受補償。
㈤被告黃飛雄、張天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之陳述,則表明對分割沒有意見。
㈥其餘被告未到場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秀雄113年1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陳碧珠、黃祥源、黃慧娟、黃子庭、黃慧菁、黃柏欽等人,有黃秀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黃秀雄之繼承人自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秀雄所有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別說明於後。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而其面積僅76.62平方公尺,考量到土地如細分,每個共有人所分配面積過小,過於零碎,無法單獨使用,故若原物分割,應以土地持分較多者,且能與周圍地合併使用者為優先考量,其餘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方式受分配,方符合土地之合理利用及經濟效用。
經查,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既成道路及水溝,與其北側接臨道路合併為6公尺道路使用(詳石亦隆事務鑑定報告內照片說明),且爭土地南側之同段549、55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後賣與尊琮建設公司,有上開2筆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告陳明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取得之部分將移轉登記予該建設公司指定建築線,而得與同段549、550地號使地合併使用,顯有利於不動產之開發。
換言之,同段549、550地號若未能接鄰道路,將無法指定建築線,而無法建築,或必須取得他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得建築,亦將產生復雜之法律關係,故本認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映慈,其餘之共有人受價金之補償之分割方式為宜。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被告黃映慈稱其所有之土地靠近附圖編號A之部分,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不宜細分,而應與周圍地合併使用為宜,前已敘明,故除原告及被告黃映慈以外被告不分配土地,而依附圖分割方法分割後,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或未分配土地,而有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又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
本件送石亦隆事務所鑑定,其依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一般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評估,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估算上開土地分割前後價值及找補差額,如鑑定報告附表八所示,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如鑑定報告附表九所示。
經核,上開石亦隆事務所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其補償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被告柳仲鴻辯稱:原告土地已移轉建設公司,已無通行之必要。
依最新一期實價登錄,其中同段550地號交易金額每台坪新台幣37,000元,原告補償金額與實價登錄有落差,如果以鑑定金額計算,我也願意購買全部土地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柳仲鴻於系爭土地之周圍,並無其它土地可以合併使用,自無可能容許系爭全部土地分配給伊,致阻礙與周圍地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最大效益之可能;
再者,被告柳仲鴻所舉同段550地號土地既是可供建築之基地,然而系爭土地之現況乃道路或水溝,自難以與上開土地之價值互為比擬,且系爭土地既經專業評估後鑑定出客觀之補償方式,自應予以尊重,是其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一: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如右欄 劉鄧淑月 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如下列 黃枝德 12,903元 12,903元 黃陳碧珠、黃祥源、黃慧娟、黃子庭、黃慧菁、黃柏欽(即黃秀雄之繼承人) 4,328元 (公同共有) 4,328元 (公同共有) 黃寸德 4,328元 4,328元 黃飛雄 2,589元 2,589元 黃芳雄 51,654元 51,654元 張天從 17,231元 17,231元 陳黃照 10,315元 10,315元 葉黃蓮花 10,315元 10,315元 黃格 10,315元 10,315元 黃朝琴 10,315元 10,315元 詹俊銘 2,589元 2,589元 詹有勝 2,589元 2,589元 黃映慈 26,535元 26,535元 黃國書 2,589元 2,589元 黃朝棟 10,315元 10,315元 柳仲鴻 4,328元 4,328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83,238元 183,238元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鄧淑月 9分之1 9分之1 黃枝德 24分之1 24分之1 黃陳碧珠、黃祥源、黃慧娟、黃子庭、黃慧菁、黃柏欽(即黃秀雄之繼承人) 72分之1 (公同共有) 72分之1 (連帶) 黃寸德 72分之1 72分之1 黃飛雄 120分之1 120分之1 黃芳雄 6分之1 6分之1 張天從 72分之4 72分之4 陳黃照 30分之1 30分之1 葉黃蓮花 30分之1 30分之1 黃格 30分之1 30分之1 黃朝琴 30分之1 30分之1 詹俊銘 120分之1 120分之1 詹有勝 120分之1 120分之1 黃映慈 60分之23 60分之23 黃國書 120分之1 120分之1 黃朝棟 30分之1 30分之1 柳仲鴻 72分之1 7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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