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214,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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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佑賢
被 告 翁琮旂
訴訟代理人 曾証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2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其中新台幣79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45,292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內環路,由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件車禍經警方判定係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至47頁),足認本件車禍應屬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422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經送廠估修,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9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參酌上開單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即民國110 年3 月,未載日以15日計),而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合計3,060元、零件3,9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14日止,已使用1年7個月,據此,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362元(計算方式詳本院卷第162頁),加上工資3,0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應為5,422元。

㈡工作損失39,870元:關於原告請求機車維修期間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既為騎乘系爭機車以從事外送業務之外送員,於系爭機車毀損送修期間,自會受有無法工作之收益損失,其屬當然。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機車將近2個月維修期間均無收入,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聯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為何、修復期間是否因待料緣故而拖至兩個月,經聯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車輛自2022年10月15日成立報價單開始,自2022年12月27日交車,維修及零件待料期間約兩個月又兩天,主因為GA372-DA0-F4以及GA372-DA1-F3待料因素,該零件為行車紀錄器,對車輛騎乘功能使用並無影響,但為安全相關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行車紀錄器並非系爭機車之必要零組件,換言之,並非未安裝行車紀錄器,系爭機車即欠缺一般通常效用,且行車紀錄器具可替代性,原告仍可使用系爭機車完成外送工作;

復經本院核閱聯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可知系爭機車扣除行車紀錄器之待料期間,能於111年11月15日前修復完畢,勘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期間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應為一個月之薪資收益。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一年之平均月收益則為39,870元【計算式:(13,487元+17,163元+3,265元+1,288元+27,236元+24,975元+27,027元+28,371元+36,947元+27,786元+29,599元+20,281元+22,638元+13,573元+5,785元+15,252元+24,807元+18,530元+24,185元+22,337元+22,643元+26,554元+24,715元)÷12月=39,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期間1個月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即為39,87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既乏所據,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為45,292元(計算式:5,422元+39,870元=45,292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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