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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陳真真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裕昌間聲請判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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