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董春美、沈志源、沈麗芬、董國龍等4人,應就被繼承
- 二、被告陳曾玉杯、陳士宏、陳美蓁、陳俊皓、陳善亮等5人,
- 三、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 四、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沈自發、陳良圖及被告許水城等人間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董春美等4人、陳曾玉杯等5人,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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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2號
原 告 許政勝
訴訟代理人 梁中璋
被 告 董春美(即沈自發之繼承人)
沈志源(即沈自發之繼承人)
沈麗芬(即沈自發之繼承人)
董國龍(即沈自發之繼承人)
許水城
陳曾玉杯(即陳良圖之繼承人)
陳士宏(即陳良圖之繼承人)
陳美蓁(即陳良圖之繼承人)
陳俊皓(即陳良圖之繼承人)
陳善亮(即陳良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春美、沈志源、沈麗芬、董國龍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沈自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曾玉杯、陳士宏、陳美蓁、陳俊皓、陳善亮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良圖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下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等抵押權之標的物即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段322-15、322-21、322-23、322-50、322-52、322-73、322-74、322-7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沈自發之全體繼承人即董春美、沈志源、沈麗芬、董國龍等4人(下合稱董春美等4人),與許水城,及被繼承人陳良圖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曾玉杯、陳士宏、陳美蓁、陳俊皓、陳善亮等5人(下合稱陳曾玉杯等5人),及被繼承人沈水之全體繼承人即沈合啟、謝振發、謝振盛、范樹德、謝振乾、謝富有即謝義誠、劉國祥、劉金春、黃林阿盛、黃志成、黃志坤、黃秀霞、黃金輝、林秀貞、林志信、黃南勝、黃惠鈴、黃惠雪、魯黃秋月、陳黃秋香、黃秋梅、吳永全、吳彩琳、吳少平、林寶鳳、吳敏碩、吳敏瑞、吳敏珊、吳炳森、張維哲、黃吳秋絨、吳秋每、吳秋莞、林燦宏、林淑娟、林真章、林妲、林豆芸、林麗碧、林秀枝、林麗慧等41人(下稱沈合啟等41人),以及賴朝旭為被告,嗣原告撤回對沈合啟等41人、賴朝旭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經核沈合啟等41人、賴朝旭於原告對渠等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
又被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1)董春美等4人應就附表3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2)陳曾玉杯等5人應就附表5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嗣分別更正上開附表3、附表5為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5(見本院卷第219至第22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故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沈自發、陳良圖及被告許水城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沈自發、陳良圖、許水城與其他共有人地價補償金,沈自發、陳良圖與許水城因而分別對原告取得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36元、3萬7,334元、5萬4,105元之地價補償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用以擔保上開地價補償金之給付。
然而,抵押權人即沈自發、陳良圖及被告許水城等人,經合法通知補償後,因故無法受領系爭判決所示之地價補償金,原告爰依法於其住所地法院辦理提存。
又沈自發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春美等4人;
陳良圖則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曾玉杯等5人,又董春美等4人、陳曾玉杯等5人,尚未就繼承沈自發、陳良圖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董春美等4人、陳曾玉杯等5人自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公同共有受領地價補償金。
現上開地價補償金既經原告辦理提存,以為清償,則其擔保債務清償之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原告爰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分割確定,並命原告應分別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沈自發、陳良圖及許水城因而對原告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45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原告就沈自發、陳良圖分別於110年2月16日、110年11月5日死亡,且沈自發之全體繼承人為董春美等4人、陳良圖之全體繼承人為陳曾玉杯等5人等節,復提出沈自發、陳良圖之繼承系統表、沈自發、陳良圖之除戶戶籍謄本、董春美等4人、陳曾玉杯等5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31頁)。
且董春美等4人、陳曾玉杯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
經查,系爭抵押權人沈自發、陳良圖分別已於110年2月6日、110年11月5日死亡,已如前述,是沈自發所遺之系爭抵押權應由董春美等4人繼承,又陳良圖所遺之系爭抵押權應由陳曾玉杯等5人繼承,惟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183、217、221、255、259、293、297、331、335、369、373、407、411、445、449頁),是原告請求董春美等4人、陳曾玉杯等5人分別應就沈自發、陳良圖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民法第326條、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受領補償金,而系爭債權中由董春美等4人、陳曾玉杯等5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自發、陳良圖之1,436元、5萬4,105元金錢補償債權部分,業經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許水城之3萬7,334元金錢補償債權部分,業經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各該法院提存所提存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判決所示補償金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將補償金為被告辦理提存之事實,應屬有據。
本院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認定本件原告於前揭所為之提存,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是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復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已將應給付被告等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已造成妨害,準此,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董春美等4人、陳曾玉杯等5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42分之396)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977分之3019)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93分之769) 編號 被告 抵押權登 記名義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董春美 沈志源 沈麗芬 董國龍 沈自發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1436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9年斗地普字第071340號 ⒉登記原因:法定 ⒊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2月3日 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4,899,665元 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8年8月29日106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⒍債務人:許政勝 ⒎設定義務人:許政勝 ⒏共同擔保地號:大湖口段322-15、322-21、322-23、322-50、322-52、322-73、322-74、322-75 2 許水城 許水城 0000000分之37334 3 陳曾玉杯 陳士宏 陳美蓁 陳俊皓 陳善亮 陳良圖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4105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董春美 92875分之1436(連帶負擔) 2 沈志源 3 沈麗芬 4 董國龍 5 許水城 92875分之37334 6 陳曾玉杯 92875分之54105(連帶負擔) 7 陳士宏 8 陳美蓁 9 陳俊皓 10 陳善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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