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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正心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保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曾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6.1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號建物、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0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6.1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01平方公尺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水塔)之事實處分權人,被告並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水塔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房屋占用示意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且系爭房屋與水塔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可佐,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以斗地四字第1120800302號函檢附附圖(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在案;
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與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稅籍異動資料、申請用水資料、申請用電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96年2月1日、96年6月30日、112年11月9日航照圖及系爭水塔照片(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第243至247頁、第275頁)可資佐證。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與水塔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6.15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編號B所示2.01平方公尺部分等範圍,業已認定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占有並無合法權源乙節,亦因被告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與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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