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23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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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張進力
被 告 張晋福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張豪蒼、張晋福持有之原告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對被告張豪蒼之告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晋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說明原因事實為:被告張晋福未將原告交付之70,000元轉交予債權人,爰,基於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是本件訴訟已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範圍,又依原告請求金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司法院88年3月1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06098號令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三、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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