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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游秀珍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被騙至柬埔寨,並被限制人身自由,當時原告之外甥彭達泉亦遭騙至柬埔寨被限制自由,原告在營救彭達泉時被告向彭達泉求救,經彭達泉之指示透過LINE向原告請求救援,並稱自己形同孤兒求助無門,一直央求原告幫他,並表示在台灣的郵局及銀行帳戶尚有十幾萬元,回臺灣一定會把錢還給我。
原告為顧及人命就答應救他,先給付新台幣10萬元給詐騙集團,再給負責居中協調接出被告之張校長3萬元,以及給被告回臺灣的旅費2萬元,總共15萬元,被告答應回臺灣後會還錢,卻在跟彭達泉居住期間偷了彭達泉的錢後消失無蹤,被告於111年度偵字第10641號偵查案件偵訊時坦承原告代為墊款15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彭達泉以及原告、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轉帳截圖為證,而被告經合法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第 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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