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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楊詠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星期一上午9時30分在本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告送達之問題,爰依法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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