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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楊詠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3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62.1公里(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外側車道,車輛因爆胎而侵入內側車道,先擦撞內側車道上由訴外人李宴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逆向停在內側車道上,卻未顯示警示燈及豎立故障標誌,適訴外人鄧陳鵬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行至該處,鄧陳鵬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因而碰撞被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1,771元(零件費用346,87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55,259元、烤漆費用59,634元),扣除自負額30,000元後,原告共支付431,771元(零件費用316,87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55,259元、烤漆費用59,634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之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查明無訛。
是被告駕車時輪胎爆裂,先撞擊其他車輛後,再逆向停於內側車道,導致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是被告車輛爆胎,乃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
故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肇事後未即時於車輛後方設置警示標誌,亦為其過失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因車輛爆胎而擦撞內側車道上由訴外人李宴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即因此受有胸腹部、頸椎受傷之傷害,又被告係單獨駕車,車上並無其他乘客,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故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法履行上開放置警示標誌之義務,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過失,附此敘明。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431,77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75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46,878元、工資費用55,259元、烤漆費用59,634元,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格上公司負擔自負額30,000元,原告依約理賠格上公司431,771元(扣除自負額30,000元後,原告支付零件費用316,87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55,259元、烤漆費用59,634元)並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7年2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2月,故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7,14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55,259元、烤漆費用59,634元,則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2,039元(計算式:47,146元+55,259元+59,634元=162,039元),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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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878×0.369=116,9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878-116,928=199,950第2年折舊值 199,950×0.369=73,7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950-73,782=126,168第3年折舊值 126,168×0.369=46,5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168-46,556=79,612第4年折舊值 79,612×0.369=29,3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612-29,377=50,235第5年折舊值 50,235×0.369×(2/12)=3,089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35-3,089=47,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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