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251,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吳怡靜
被 告 廖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8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212元,嗣縮減為139,214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原告施以詐術稱「為臉書賣家致電原告訛稱作業疏失升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14元,並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情事應堪認定。

復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其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述提供該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末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支出之手續費共計30元部分,核屬銀行業者為交易營業所收取之費用,尚非被告詐欺原告財物之範圍,是原告此節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附民卷第9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50,002元 含匯款手續費15元 2 111年6月26日晚間6時3分許 64,016元 含匯款手續費15元 3 111年6月26日晚間6時10分許 9,998元 4 111年6月26日晚間6時11分許 9,998元 5 111年6月26日晚間6時13分許 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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