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259,202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聖儒
黃善德
應楷勳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78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55%(即新台幣2,30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226之6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訴外人蘇樹城所駕駛之BEP-8185(下稱系爭車輛)號車,事故發生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
處理。
㈡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所有人蘇慧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後屬實,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381,3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㈢按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及同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事故當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同法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照及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故事之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當時突然一陣暈眩,所以就往前追撞對方,當時已暈眩所以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381,32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8年10月出廠,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4,350元;
零件:279,330元;
噴漆:47,64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10月30日止,按前揭規定為4年4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7,798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4,350元、噴漆47,640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9,788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788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30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7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330×0.369=103,0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330-103,073=176,257第2年折舊值 176,257×0.369=65,0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257-65,039=111,218第3年折舊值 111,218×0.369×(1/12)=3,4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218-3,420=107,79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