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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陳宣妤
被 告 詹克霖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克霖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84年斗地普字第0028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整,設定權利範圍7249分之107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等抵押權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陳元美玉(林肯社區住戶)於民國84年間與被告約定以附表不動產設定50萬元之本金抵押權,並約定期間自84年2月15日起至84年5月15日止,原告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債務人陳元美玉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之往來,故系爭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
退而言之,縱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有擔保債權,惟迄今亦罹於時效,即於99年5月15日時效完成,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附表之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50萬元抵押權,即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有妨礙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管理權益,是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遲至84年5月15日已屆至,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15年,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99年5月15日罹於時效消滅。
而被告於求權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104年5月15日間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依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 斗六市 大竹圍 706 52.72 7249分之107 ⑴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⑵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4年斗地普字第002870號。
⑶登記日期:民國84年2月24日。
⑷權利人:詹克霖 ⑸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2月15日起至民國84年5月15日止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正。
⑺債務人:陳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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