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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維揚
訴訟代理人 沈河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清德
選 任
特別代理人 曾寶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寶印於聲請人沈維揚對相對人曾清德等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時,為相對人曾清德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對於相對人即被告曾清德為訴訟行為,但因相對人現神智不清,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為此請求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病況,與卷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於法有據。
又曾寶印與相對人之關係為父子,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曾寶印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其不致為損害相對人之訴訟行為,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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