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295,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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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姚均諭
訴訟代理人 姚連茂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全豊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而同段1254地號土地(下稱1254土地)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於其所有土地上明知建築物有越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7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反訴原告。

三、查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因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填土,造成系爭土地地勢較反訴被告所有之1254土地為高,導致大雨時積水淹入反訴被告住宅,故請求反訴原告應在1254土地鄰接系爭土地處設置排水溝。

是本件本訴、反訴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法律關係之原因亦不同,自無牽連性可言。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為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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