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296,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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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董芳雄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士証間返還價金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應另行補繳裁判3,85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 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850元,此項裁定業於112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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