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3,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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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永成
被 告 張士騰(許小玲之繼承人)

張家芸(許小玲之繼承人)

張美珊(許小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士騰、張家芸、張美珊為被告許小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小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被告許小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張士騰、張家芸、張美珊,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按,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具狀聲明命由被告張士騰等3人為被告許小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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