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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浚利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知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尤清吉(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尤奇茂(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尤政煌(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尤政發(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尤清田(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李清源(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張炳章(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李炳賢(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呂張寶娥(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林麗惠(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林漢呈(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林正雄(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沈誠(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沈政男(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李正合(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沈心巧(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沈果珍(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亷化光(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亷化嘉(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亷梅利(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亷梅花(即李秋籐之繼承人)
李旺繻(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李林蕊(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李啟華(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李永鋒(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李美燕(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李火永(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莊寶月(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莊明如(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梁慧渝(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梁素珍(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梁有存(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梁素惠(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梁章國(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吳文和(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吳建政(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吳俊毅(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吳頂魁(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吳啟銘(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張李來富(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張李素菊(即李辛金之繼承人)
李梅菁(即李長枝之繼承人)
李宇鈞(即李長枝之繼承人)
李望國(即李長枝之繼承人)
李素霞(即李長枝之繼承人)
張芳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清吉、尤奇茂、尤政煌、尤政發、尤清田、李清源、張炳章、李炳賢、呂張寶娥、林麗惠、林漢呈、林正雄、沈誠、沈政男、李正合、沈心巧、沈果珍、亷化光、亷化嘉、亷梅利、亷梅花應就被繼承人李秋籐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旺繻、李林蕊、李啟華、李永鋒、李美燕、李火永、莊寶月、莊明如、梁慧渝、梁素珍、梁有存、梁素惠、梁章國、吳文和、吳建政、吳俊毅、吳頂魁、吳啟銘、張李來富、張李素菊應就被繼承人李辛金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李梅菁、李宇鈞、李望國、李素霞應就被繼承人李長枝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五、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尤清吉、尤奇茂、尤政煌、尤政發、尤清田、李清源、張炳章、李炳賢、呂張寶娥、林麗惠、林漢呈、林正雄、沈誠、沈政男、李正合、沈心巧、沈果珍、亷梅利、亷梅花、李林蕊、李啟華、李永鋒、李美燕、李火永、莊寶月、莊明如、梁慧渝、梁素珍、梁有存、梁素惠、梁章國、吳文和、吳建政、吳俊毅、吳頂魁、吳啟銘、張李來富、張李素菊、李梅菁、李宇鈞、李望國、李素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張芳舜、訴外人李秋籐、李辛金及李長枝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秋籐、李辛金及李長枝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被告尤清吉、尤奇茂、尤政煌、尤政發、尤清田、李清源、張炳章、李炳賢、呂張寶娥、林麗惠、林漢呈、林正雄、沈誠、沈政男、李正合、沈心巧、沈果珍、亷化光、亷化嘉、亷梅利、亷梅花(下合稱被告尤清吉等人)為李秋籐之繼承人,被告李旺繻、李林蕊、李啟華、李永鋒、李美燕、李火永、莊寶月、莊明如、梁慧渝、梁素珍、梁有存、梁素惠、梁章國、吳文和、吳建政、吳俊毅、吳頂魁、吳啟銘、張李來富、張李素菊(下合稱被告李旺繻等人)為李辛金之繼承人,被告李梅菁、李宇鈞、李望國、李素霞(下合稱被告李梅菁等人)為李長枝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然渠等均尚未就上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8.61平方公尺,地形細長,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不足供建築使用,且可分配臨路寬度將極為窄小而不堪利用,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500元之價格,補償未獲分配原物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應屬妥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尤清吉等人、被告李旺繻等人及被告李梅菁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寶月、莊明如、梁慧渝、梁素珍、梁章國、吳啟銘、張李素菊:對分割以及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均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正合:對分割以及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均沒有意見,但希望原有道路可以繼續通行等語。
㈢被告李旺繻:希望原有道路可以繼續通行,對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張芳舜:希望原有道路可以繼續通行,補償金額可以一坪15萬元計算等語。
㈤被告亷化光、亷化嘉:可以接受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等語。
㈥被告尤清吉、尤奇茂、尤政煌、尤政發、尤清田、李清源、張炳章、李炳賢、呂張寶娥、林麗惠、林漢呈、林正雄、沈誠、沈政男、沈心巧、沈果珍、亷梅利、亷梅花、李林蕊、李啟華、李永鋒、李美燕、李火永、梁有存、梁素惠、吳文和、吳建政、吳俊毅、吳頂魁、張李來富、李梅菁、李宇鈞、李望國、李素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同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秋籐、李辛金、李長枝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尤清吉等人為李秋籐之繼承人、被告李旺繻等人為李辛金之繼承人、被告李梅菁等人為李長枝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然渠等均尚未就上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李秋籐、李辛金及李長枝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尤清吉等人、被告李旺繻等人及被告李梅菁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6月30日雲院宜家溫決112家詢字第3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33-38、40-42、44-54、56-62、64、69-73、79-85、89-101、107、111-117、121-153、159-163、167、1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尤清吉等人、被告李旺繻等人及被告李梅菁等人,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尤清吉等人、被告李旺繻等人及被告李梅菁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秋籐、李辛金、李長枝及張芳舜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且本案庭訊時,有多位共有人並未到場,堪認無法以協議方式進行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地形細長,現況為空地,此有原告提供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空照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7-191頁);
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無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考量糸爭土地面積僅18.61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又系爭土地形狀細長,若分割成5筆土地,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必然極小,勢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難認各共有人得以妥適利用;
且原告當庭承諾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仍可依原有使用情形通行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較可達經濟效益,且不致影響各共有人原本使用狀態之方案。
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5,500元補償未獲原物分配之各共有人等語,衡酌被告莊寶月、莊明如、梁慧渝、梁素珍、梁章國、吳啟銘、張李素菊均表示:對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李正和、李旺繻、亷化光、亷化嘉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等語;
被告尤清吉、尤奇茂、尤政煌、尤政發、尤清田、李清源、張炳章、李炳賢、 呂張寶娥、林麗惠、林漢呈、林正雄、沈誠、
沈政男、沈心巧、沈果珍、亷梅利、亷梅花、李林蕊、李啟華、李永鋒、李美燕、李火永、梁有存、梁素惠、吳文和、吳建政、吳俊毅、吳頂魁、張李來富、李梅菁、李宇鈞、李望國、李素霞經合法通知未到,可推知對補償金額沒有意見;
依卷附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51元,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約為公共土地現值之9倍,故未獲分配原物之各共有人可獲以上開標準計算之補償金額,對渠等應無權益受損之處。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原告,並由原告依每平方公尺45,500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各共有人獲配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尤清吉等人、被告李旺繻等人及被告李梅菁等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李秋籐、李辛金、李長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予全部分歸原告為當,其餘共有人則由原告以附表一所示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編號 應補償之人如右欄 浚利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受補償之人如下列 應補償金額如下列(新臺幣元) 1 李秋籐之繼承人 尤清吉、尤奇茂、尤政煌、尤政發、尤清田、李清源、張炳章、李炳賢、呂張寶娥、林麗惠、林漢呈、林正雄、沈誠、沈政男、李正合、沈心巧、沈果珍、亷化光、亷化嘉、亷梅利、亷梅花 211,689(各受補償人內部關係為公同共有) 2 李辛金之繼承人 李旺繻、李林蕊、李啟華、李永鋒、李美燕、李火永、莊寶月、莊明如、梁慧渝、梁素珍、梁有存、梁素惠、梁章國、吳文和、吳建政、吳俊毅、吳頂魁、吳啟銘、張李來富、張李素菊 211,689(各受補償人內部關係為公同共有) 3 李長枝之繼承人 李梅菁、李宇鈞、李望國、李素霞 105,844(各受補償人內部關係為公同共有) 4 張芳舜 211,689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秋籐之繼承人 尤清吉、尤奇茂、尤政煌、尤政發、尤清田、李清源、張炳章、李炳賢、呂張寶娥、林麗惠、林漢呈、林正雄、沈誠、沈政男、李正合、沈心巧、沈果珍、亷化光、亷化嘉、亷梅利、亷梅花 4分之1 4分之1(連帶負擔) 2 李辛金之繼承人 李旺繻、李林蕊、李啟華、李永鋒、李美燕、李火永、莊寶月、莊明如、梁慧渝、梁素珍、梁有存、梁素惠、梁章國、吳文和、吳建政、吳俊毅、吳頂魁、吳啟銘、張李來富、張李素菊 4分之1 4分之1(連帶負擔) 3 李長枝之繼承人 李梅菁、李宇鈞、李望國、李素霞 8分之1 8分之1(連帶負擔) 4 張芳舜 4分之1 4分之1 5 浚利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分之1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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