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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澤輝
被 告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建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13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所明定。
查,被告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135020060號函廢止登記,且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
再查,被告久久公司於廢止登記時,僅有被告陳建丞1人為其全部出資總額之股東,此有久久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外放之公司登記卷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被告久久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陳建丞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陳建丞為被告久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久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陳建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以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112年6月30日止,尚欠本金338,137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債務,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85頁)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久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外放之公司登記卷宗)。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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