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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成木
張成富
張松品
謝張月英
黃張月美
戴張月鳳
葉張月足
張貴英
兼 上 5人
訴訟代理人 張成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成木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成勳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萬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張成勳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7萬1,45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取得鈞院所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661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張萬順所有,其於民國(下同)98年9月6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張鄭催、被代位人張若榆及被告繼承,嗣張鄭催於109年3月9日死亡,其中被告張成桂、張桂英因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張成桂、張桂英對張鄭催之應繼分歸屬於其餘被告。
又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張成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張成勳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成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萬順、張鄭催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
㈡前項被代位人張成勳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在2,714,525元及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15,481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張成勳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表示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所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661號債權憑證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張萬順、張鄭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遺產分割協議申請書、張萬順、張鄭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9繼字第659號准予拋棄繼承函文等文件,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張成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張成勳之財產然全未受償,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張成勳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又被代位人張成勳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張鄭催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順遺產之109年3月9日死亡,嗣被告張成桂、張桂英因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張成桂、張桂英對張鄭催之應繼分歸屬於被代位人張成勳及其餘被告,此有遺產分割協議申請書、張鄭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9繼字第659號准予拋棄繼承函文等文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成桂、張桂英之應繼分應為11分之1,被代位人張成勳及其餘被告之應繼分各為88分之9。
㈣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人張成勳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且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俾利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本院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上開不動產,較為妥適,爰採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張成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萬樹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張成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張萬樹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成勳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承勳 88分之9 88分之9(由原告負擔) 2 張成木 88分之9 88分之9 3 張成富 88分之9 88分之9 4 張松品 88分之9 88分之9 5 謝張月英 88分之9 88分之9 6 黃張月美 88分之9 88分之9 7 戴張月鳳 88分之9 88分之9 8 葉張月足 88分之9 88分之9 9 張貴英 11分之1 11分之1 張成桂 11分之1 1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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