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347,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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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區佳揚
被 告 林坤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交簡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01,400元。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1,400元(不請求車輛之損害),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屬合法,本院自應就原告縮後之聲明為裁判。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坤南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6時許起,在雲林縣崙背鄉圓環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沿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雲74鄉道行駛至與大美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按己向車道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燈進入路口,突見區佳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路駛至,正自其前方右側橫越欲左轉進入雲74鄉道,遂煞停不及,與區佳揚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後,致區佳揚受有頭部及胸壁挫傷、如頭擦傷、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400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嚴重,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六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傷害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分院)治療,經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400元為原告自付額為有理由,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頭部及胸壁挫傷、如頭擦傷、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身體上及精神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折磨自不待言。
又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冷凍品,月薪約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存款。
被告未到庭答辯,無法得悉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惟被告係違規闖紅燈造成原告之傷害,實屬不該,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8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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