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王冠宇
被 告 賴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229元,及其中新臺幣371,933元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同時加保原告即保險人(變更名稱前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71,933元、利息12,311元及遲延利息1,231元(遲延利息為利息之10%),合計385,475元未清償。
台新銀行即依信用保險之約定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審核後於94年9月19日依約賠付385,475元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就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再對被告提示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並向原告申辦信用保險,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代被告賠付385,475元予台新銀行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反面、第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新銀行利息12,311元、遲延利息1,231元部分,係以週年利率6.62%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然據被告與台新銀行訂立之借款契約記載之週年利率為6.5%,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週年利率應為6.62%,是本件利息、遲延利息應為12,088元、1,208元(計算式:371,933元×6.5%×180÷360=12,088元;
12,088元×10%=1,208元【元以後四捨五入】)。
故原告雖賠付385,475元,然依兩造信用保險契約應理賠範圍,其僅得請求385,229元(計算式:371,933元+12088元+1,208元=385,229元)及其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