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38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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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廖育暐
訴訟代理人 廖豐年
被 告 張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限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參,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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