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40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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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李明奮
被 告 張名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025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係原告甲○○之女婿,乙○○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25分許,在甲○○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棒敲打毀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後視鏡、前車頭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駕駛座車門,並毆打甲○○臉部,造成上開車輛玻璃破裂、車門車框凹陷、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並使甲○○受有右臉撕裂傷3公分、左臉撕裂傷2公分、臉部挫傷、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賠償: ⑴醫藥費15,651元(自付額) ⑵汽車修復費用:車窗玻璃15,700元、板金、烤漆、零件部分43,699元,合59,399元。 ⑶精神損失220,000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裕益汽車斗南服務廠結帳清單2紙(一張為玻璃、另一張為車體維修)、診斷證明書2紙、汽車服務廠估價單、雲林醫院費用證明單為證。
而被告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就醫支出醫藥費15,651元(自付額),有雲林醫院費用證明單為證,此部分應予准許。
玻璃部分維修金額為15,700元,汽車車體分43,699元,其中零件:2,399元,工資41,300元,亦有裕益汽車斗南服務廠結帳清單2紙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74元(計算式如附錄所示),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為58,374元(42,674元+15,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自應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年齡,以及案件本身所造成的損害輕重,來進行精神撫慰金計算,或評估被害人提出的金額合不合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具有岳父、女婿之關係,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理性解決與原告間之糾紛,因細故對原告為本案毀損及傷害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111年8月5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並於同年7月27日、8月3日、8月17日、8月31日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傷勢非輕,原告受到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諭。
本院再審酌原告從事鐵工,月收入不,平均在7、8萬間,國中畢業、一筆土地、三部車輛(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而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就其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等為調查,惟本量兩造之關係、原告之工作、收入、學經歷及被告之行為頗為殘忍,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經住院多日及持續之門診,始逐康復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22萬元,猶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025元(醫藥費15,651元+車損58,374元+精神撫金120,000元=194,0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為之判決,依法不徵收裁判費,故無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發生時即111年7月2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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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9×0.369=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9-885=1,514
第2年折舊值 1,514×0.369×(3/12)=1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4-140=1,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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