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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軒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慶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3,519元,及如附表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軒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彭慶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00元,其借款日、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所載。
㈡詎被告軒楊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滯欠113,519元及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對軒楊有限公司、彭慶軒寄發催告,惟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本借款已視同全部到,被告軒楊有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彭慶軒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併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催告信函及回執、放款戶資料、中華政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表、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查詢表、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2紙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編 號 尚欠本金 利率 年息 利 息 違約金 1 113,519元 5,005元 2.17% 自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無 6.67% 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8,514元 2.17%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6.67% 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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