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42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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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曾玉英
被 告 馬蕙蘋

鄭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被告馬蕙蘋之母即訴外人巴秋花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因係巴秋花之家屬,與巴秋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詎料租約到期後,巴秋花已依約遷出,被告卻拒絕搬遷而占用系爭房屋,渠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按系爭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被告馬蕙蘋之母前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被告拒絕搬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1頁、第55至57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聯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9、61、7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得居住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為訴外人巴秋花與原告訂立之系爭租約,且巴秋花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然系爭租約之期限已於112年7月31日屆至,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使用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於訴外人巴秋花與原告訂立之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以原租金標準計算所受損害,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00元,合計應給付48,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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