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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浩廷
被 告 陳妍芸即松洋早午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8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銀行融通資金專案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至115年8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30日繳付本息,於110年8月17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按固定週年利率1%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至115年8月17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598%);
如遲延付息或逾期未履行,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於112年7月30日起即未繳本息,計有本金402,083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給付之責。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照片、郵務送達通知書、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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