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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世直
被 告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雖原告曾提起訴訟救助(112年度六救字第4號),業經本院於同年4月12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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