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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原 告 甲男(姓名及住所詳卷)
乙女(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 開2人
共 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渠國銳
廖秋華
被 告 張靜郎
訴訟代理人 簡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1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16,079元、原告乙女新臺幣17,687元、原告甲○○新臺幣15,455元、原告乙○○新臺幣35,677元,及均自111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均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 頁);
原告嗣於民國112年5 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35,910元、原告乙女39,126元、原告甲○○32,944元、原告乙○○99,52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復於112年6 月5日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原告甲男、乙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32,158元、原告乙女35,3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鄉○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公路北向272公里300公尺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時,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使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該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打滑失控而撞擊內側護欄,並逆向停在內側路肩後,未為上開示警措施,適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被告乙○○、其女乙女、其子甲男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前方逆向停在內側路肩之原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原告甲○○因而受有右頸挫扭傷、胸壁挫傷、右手拇指挫扭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原告乙○○受有頸部挫扭傷、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踝挫傷併血腫、頭暈及噁心、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原告乙女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原告甲男受有左頰挫傷、胸壁挫傷、左側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請求910元,原告乙女請求4,126元,原告甲○○請求910元,原告乙○○請求924元 。
㈡、車子修理費用及拖救費用:原告乙○○請求車子修理費用54,300元及拖救費用13,500元。
㈢、工作損失:原告乙○○請求800元,原告甲○○請求2,034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甲男請求31,248元,原告乙女請求31,248元,原告甲○○請求30,000元,原告乙○○請求30,000元。
㈥、原告甲男上開請求各項及金額合計為32,158元(計算式:910+31,248=32,158),原告乙女上開請求各項及金額合計為35,374元(計算式:4,126+31,248=35,374),原告甲○○上開請求各項及金額合計為32,944元(計算式:910+2,034+30,000=32,944),原告乙○○99,524元(計算式:924+800+54,300+13,500+30,000=99,524)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31,258元、原告乙女35,374元、原告甲○○32,944元、原告乙○○99,524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應有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全部醫療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㈡、車子修理費用54,300元,要算折舊及拖救費用13,500元,不爭執。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800元同意給付,原告甲○○請求2,034元,有爭執。
㈣、精神慰撫金請鈞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估價單、費用證明單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1頁、第43頁)。
又,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前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甲男、乙女、甲○○、乙○○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分别支出醫療費用910元、4,126元、910元及9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雲林分院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⑴、原告乙○○主張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800元之缺勤損失,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原告乙○○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2,034元之缺勤損失,並提出金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份薪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2021年8月份薪油明細表並未有扣薪之記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甲○○請求被告須賠償原告工作損失2,034元,自屬無據。
3、車子修理費用及拖救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54,300元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惟查,本件系爭車輛係94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原告乙○○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1,300元、工資費用13,900元、烤漆費用9,1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3頁),合計為54,300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9 月15日,按前揭規定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130元(計算式:31,300 ×1/10=3,130 元),加計工資費用13,900元、烤漆費用9,100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6,130元(計算式:3,130+13,900+9,100=26,130),以及拖吊車輛估價13,500元,共39,630元(計算式:26,130 +13,500=39,630),是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甲男、乙女、甲○○、乙○○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甲男、乙女、甲○○、乙○○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爰審酌原告於112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甲男、乙女均為學生、甲○○及乙○○教育水準分别為專科畢業及大學畢業,甲○○及乙○○案發時為分别為工程師及業務員;
被告則陳稱教育水準為專科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50 頁),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男、乙女、甲○○、乙○○請求被告應分别給付31,248元、31,248元、30,000元、30,000元之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小結:
原告甲男上開請求各項及金額合計為32,158元(計算式:910+31,248=32,158),原告乙女上開請求各項及金額合計為35,374元(計算式:4,126+31,248=35,374),原告甲○○上開請求各項及金額合計為30,910元(計算式:910+30,000=30,910),原告乙○○71,354元(計算式:924+800+39,630+30,000=71,35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事外,原告甲○○駕車搭載原告甲男、乙女、乙○○至事故地點時,亦有「二、第二階段: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血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先前已肇事逆向停於內側路肩(佔用內側車道)之張車,同為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情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堪認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則搭載原告甲男、乙女、乙○○之原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復依前述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爰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與情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認定原告甲○○與本件被告應各自負擔50%、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且依前開規定,原告甲男、乙女、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按原告使用人甲○○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甲男、乙女、甲○○、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分别為32,158元、35,374元、30,910元、71,354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别16,079元、17,687元、15,455元、35,677元(計算式:32,158元×50%=16,079元、35,374元×50%=17,687元、30,910元×50%=15,455元、71,354元×50%=35,6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16,079元、原告乙女17,687元、原告甲○○15,455元、原告乙○○35,677元,及均自111 年8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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