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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78號
原 告 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儒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高敏郎
高義郎
高孟村
上 開 3人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高孟定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1日複丈成果所示代號A面積5.19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3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莿桐鄉鄉饒平段167、1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及面積待實測確定),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原告嗣於112 年2 月8日具狀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5.19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3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近日經鑑界發現上開土地部分為北側同段66地號土所有人興建圍牆所佔用,原告透過調解請求被告等拆除無權占用之圍牆,不為被告接受,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圍牆並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地上物確實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想要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及占用範圍示意圖等件為證,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現況業經本院於111 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月8 日斗地四字第112080001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且被告高孟定亦陳稱:「(圍牆是你們四人都有事實上的處分權?)是的」(見本院卷第60頁),故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5.19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31.86平方公尺等情,自應堪可認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5.19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3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5.19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3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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