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79號
原 告 羅喻鈴
訴訟代理人 簡淑惠
被 告 林麗鈺
馬安妮
陳秀琴(即馬啟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建物,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表,關於姓名「羅喩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羅喻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